许可公平原则
关于行政公平原则,现有行政法学教科书和著作鲜有将其视为独立原则的。(注:在中 文书籍中,限于寡闻,笔者仅见陈新民教授在阐释中国行政法基本原则时,附带提及了 “行政公平原则”一词。陈教授认为,“平等原则又可以称为‘行政公平原则’”。参 见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页。)但是 ,实践中的公平原则却屡屡见之于法律文本上。据笔者粗略检索,1996年《拍卖法》第 四条就曾明确规定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后来的1998年《证券法》、1999年《 招标投标法》以及2003年《行政许可法》,也都在各自的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了“公开、 公平、公正”原则(注:参见《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证券法》第三条、《行政许可 法》第五条。)。由此可见,在立法上,公平与公正是以两个不同的面目出现的。那么 ,它们各自的涵义如何呢?在我们的日常语境中,公平是指“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 袒哪一方面”(注: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辞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 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384页。);由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招标投标法>条文释义与理解适用》中,曾将公平原则解释为“要求给予所有投标 人平等的机会,使其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不歧视任何一方”;而公正原 则“就是要求评标时按事先公布的标准对待所有的投标人”。(注:朱少平主编:《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条文释义与理解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年版,第281页。)这一解释尽管并没有明确划分出二者的界限,却为我们对公正与公平 作出界分提供了佐证和新的思路。
在法律上,公平不但仍然与平等密切相关,而且还成为行为人的一种道德约束。在民 商法中,公平原则是对平等主体之间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时的基本道德要求。 如在公司法领域,“所谓公平原则,即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要以公平观念来调 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公平观念,是指以利益是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 标准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追求公正与合理的目标。……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 义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则要求 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公平的观念订立和履行合同,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兼 顾他人的利益。”(注: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1999年版,第6页。)在行政法上,由于行政活动具有整体性与统一性,行政机关不 是只限于与一方当事人发生关系,在法律关系中往往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因而行政机关 就须凭借正义的道德观念来权衡不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作出合理和不偏袒 的行政行为。此即行政公平原则对行政机关的要求。
相对于行政公正而言,行政公平主要解决的是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平等问题。一方面, 它要求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平等;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也有义务保证行政相对人之间平 等权利的实现,不得歧视。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公平原则,与公正原则一样,同样包括了设定和实施两个方面 。
1.设定上的公平。行政许可设定上的公平,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赋予了行政 相对人在申请和获得许可上的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 都有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在设定行政许可时,不能对个人和组织因为地位、规模大 小、地域不同等而规定不同的条件。如《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 级政府规章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 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二是法律确定了行政机关保证行政相对人平等获 得许可的义务,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中不得歧视,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就规定了下列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不应许可的却予以许可、对 应许可的却不予以许可、对应按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予以许可却未按程序 及其要求作出许可的,从而有利于保证公平的实现。
2.实施上的公平。行政公平原则对行政活动的要求,简言之就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 活动中应做到平等对待一切当事人。具体言之,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同一类行政 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应同等对待,不允许任何基于性别、年龄、身份、种族、政治 信仰、宗教信仰、学历、籍贯等因素的歧视,同样也不允许部分优待,行政机关必须平 等地看待每一个当事人。因为,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 具体体现,也是“任何组织与个人没有超越宪法与法律的特权”的具体要求。同时,公 务人员不得单方接触当事人,这既为防止先入为主和偏听偏信,又是防范可能滋生的腐 败现象的需要。二是不能对相同的事项作出不同的处理,也不能对不同的事项作出相同 的处理(这虽然不是直接针对不同当事人,但由于法律事项是不能离开人而独立存在的 ,不同法律事项一般都对应着不同的当事人)。
在行政许可实施上的公平方面,主要是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应做到:同 等情形应同等对待,不同情形应差别对待,不得实行歧视。其具体内容主要为:
其一,法定依据的同等性,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以及法定条件和标准的相同性 。如果针对不同的对象,法律规定了不同的条件与标准,则应依据不同的规定,此即依 据的同等性的另一面。在行政许可活动中,除了法定条件之外,任何人、任何事项均不 应再被附加额外的条件,也不应被降低要求或者豁免。
其二,事件处理的同等性,对同样的事件应作出相同的处理,而不得作出不同的处理( 当然,这里也应包括对不同的事件应作出不同的处理的要求),以保持同类事件处理的 前后一致性、连续性和统一。
其三,对同样情况的人予以同样的法律适用,即对相同条件的人应予以相同的对待, 对不同条件的人则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
其四,不得歧视。许可机关应当保护申请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对申请人 一视同仁,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许可机关不得放宽条件,应当不予许可;对于 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申请,许可机关不得歧视,应当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不过,在有 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中,做到绝对公平是不可能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受理 在先的标准解决。这样做也许结果并不公平,但从同一的标准适用于所有申请人的角度 来看则又是公平的。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中搞歧视待遇,主要是对具有同等情况人实行不 同的对待、对具有不同情况的人却实行同样的对待。现实中,歧视待遇主要有性别歧视 、教育经历歧视、工作经验歧视、户籍歧视、地域歧视、国人或外国人歧视等,这些皆 是行政许可机关在实施许可中应谨防的现象。
其五,程序上不得偏私。在行政许可活动中,由于许多行政许可事项具有竞争性,多 个申请人会同时申请,而最终获得许可的毕竟只是少数,因此,公务人员在实施许可过 程中严禁单方接触其他申请人,公务人员代表行政机关应处于一种不偏不倚的“中立者 ”地位,避免偏袒或偏听偏信,从而作出为一切当事人都能平等接受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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