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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造风险资本退出增值机制

2017年11月20日15:53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构造风险资本退出增值机制

  风险资本的“出口”问题是国内风险投资发展的重大难题。就偿付协议、股权转让、公开上市(IPO)等几条国际通用的风险资本退出渠道而言,偿付协议方式受制于现有法规对股份回购的限制,股权转让方式要解决法人股的流通问题,公开上市(IPO)方式则需要考虑二板市场的建设。因而,要构建有效的风险资本退出增值机制,主要应着眼于以下的几个方面:其一,取消对股份回购的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公司合并时除外。”很显然,按照这项规定,风险投资人无法要求被投资企业回购其持有股份。因此,要使偿付协议成为风险投资的退出方式之一就必须对公司法中这一条予以修订。只有这样,才能使风险投资人在被投资企业无法公开上市而且无法“出清”持有股权时仍然得以回收投资。

  其二,建立二板市场

  公开上市(IPO)是风险资本最成功的退出渠道,但这一渠道的疏通需要相应的市场依托。由于上市标准等方面的原因,正式股票市场 (主板市场)对于风险企业公开上市(IPO)的支持作用有限,大规模的公开上市(IPO)运作还是需要一个二板市场或类似市场形式的建立。当前,在我国设立二板市场的计划即将启动,有关这方面的著述十分丰富。在此,笔者只想强调指出,二板市场必须是全流通市常虽然二板市场不专为风险投资退出而设立,但它是风险投资机构从原有公司退出以便进入新一轮高科技项目投资的重要保障。考虑到风险资本通过股权转让退出投资,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于企业所形成的股权应视作公众股,相应地,二板市场中不再有公众股、国家股和法人股的划分,是一个全流通市常外部环境完善 1.政策法规环境首先,应建立起我国风险投资业的政策支持系统。

  (1)深化税制改革,采取优惠税收政策扶持高科技产业和风险投资业发展关于所得税,政府应该对风险投资机构实行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可对将80%及以上资产投资于高科技企业的风险投资机构,给予免税待遇。对高科技企业实现利润后两年免税,从第三年起实行15%的低档所得税税率。

  关于增值税,应该由现行的“生产型”改为“消费型”,允许将纳税期内购置的固定资产所含税金全部进行扣除,作为过渡措施,可允许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新产品试制等比照免税农产品按10%计算进项税进行抵扣;对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转让,按其实际所含的营业税予以扣除。

  (2)完善政府信用担保机制,加大向风险企业提供信用担保的力度在我国,风险企业的发展,尤其是在其成长初期,往往还需要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融资支持,但风险企业的诸多风险因素使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提供信用支持时必须慎之又慎。此时,就迫切需要政府或其所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为风险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3)实行针对风险企业的政府采购政策

  市场风险是风险企业面临的一个重要风险因素。技术创新的顺利进行需要有畅通的市场路径作保障。在我国,风险企业的产品实现问题也一直是一个制约我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现实因素。因此,有必要建立针对我国风险企业的政府采购制度。这包括:对于关键性的高新技术产业,如信息、通讯产业,要求各级政府购买特定比例的国内企业的产品;通过各种方式扩大中小企业的产品销路,规定政府部门在一定前提下优先购买中小企业的产品;加大某些与国防、重大项目建设相关的高科技产品的政府订货力度,等等。

  其次,应建立起我国风险投资业的法律支持系统。

  在我国,风险投资还是一个新生事物,更需要在若干环节加强法制建设。而当务之急,是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建立规范风险投资运营机制的法律制度。风险投资是为风险企业提供创业资本,通过管理上的参与将科技成果“孵化”为现实生产力的特殊投资,它不同于任何形式的传统投资。因此,严格规范风险投资的运营机制,是保证风险投资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措施。应尽快制定《风险投资法》、《风险投资公司法》、《有限合伙基金管理办法》等,严格规定风险投资机构的性质、经营目标、投资方式、投资方向等,将风险投资与常规投资区别开来,并就风险投资机构的创立、运营、风险转移等方面制定规范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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