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减资的模式比较
大体有三:模式1,以美国、加拿大为典范的“偿债能力准则模式”。其思路是,设定一个“偿债能力”的财务底线,来应对减资固有的利益冲突与潜在威胁;模式2,以德国为首的大 陆法系的“披露程序下的严格债权人保障模式”。其思路是,设定严格的减资履行程序,并配合披露(减资通知、公告警示设计)、实质性清偿或担保机制,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终极保护;模式3,以英国为主的“司法介入下的折衷模式”。其思路是,上述两种防范之际的结合,并辅以司法的介入机制,但目前倾向结合美国模式的偿债能力标尺,来化解既有的管制过严的减资限制。
模式1
,“偿债能力准则”模式,以美国州公司法和加拿大商事公司法为例证。《德拉华州公司法》第244条(4)(b)款,设定了典型的“偿债能力”标尺。这一标尺,是美国公司法资产信用观念的经典浓缩。这一标尺,可以在任何一种“资产从公司流向股东”的交易中得以发现,只要不是股东以非股东身份与公司进行正常的商业交易,均是如此。典型有,公司分配、公司回购、公司回赎等,无论是否采纳分期回购或分期回赎的方式。这一标尺,体现的是立法者从“债权人定位”的,即思考债权人究竟关注什么?资产负债表右侧的静态的股本或股本溢价账户,是否为债权人所真正关心。累积的商业实践告诉人们:现金流,是从资产生成,从资产负债表左侧显示,是最切实地为债权人所关心。没有偿债能力的公司,即便拥有亿万的滞销货物或无法变现的海底电缆,法律也不允许其减资、分派、回购,回赎,甚至会被诉讼破产。观察一下,美国资本市场上象多米诺骨牌一样破产的系列大公司,就会发现,其资产负债表远远比中国的上市公司许多资产负债表好看得多。但一旦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破产依旧,更别说减资。
美国的偿债能力标尺并不意味着不关注设定股本,对于依旧保留发行面值股份并存在设定资本的州法中,一样以设定股本为标尺,就类似美国示范公司法中,以双重标尺“偿债能力标尺”和“资产负债表标尺”来限定分配的原理一样。仍旧以《德拉华州公司法》第244条为例,该条还要求:减资后,股本总额需超过任何以前尚未发行而待发行的股份的票面价值总额或声明股本。类似的还有,加 拿大简洁雅致的偿债能力准则模式:公司除为(1)(c)所提到的目的外(因没有对应可实现资产而缩减股本),不得为其他目的缩减股本,如果有合理理由相信(a)在债务到期时,公司不能或在缩减后将不能支付;(b)公司资产可实现的价值将因此而低于债务总值。
模式2
,披露机制下的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以《德国股份法》中的减资规则为例证。韩国、日本商法典的减资安排,与德国非常雷同。这种减资规则设计的思路与保护性举措,均为中国公司法所拷贝并承继。德国减资的结构安排与英国类似,减资的法律条款单列一章,与筹资规则并列,足见立法对减资规则的重视。其减资条款的结构与思路如下:
其一,减资分普通减资、简易减资、股份回赎减资三种方式。比较而言,后两种减资,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无须践行普通减资复杂的决议程序与债权人保障程序,以回应商业现实,以减少不必要的减资成本;
其二,对于减资中的债权人保护,规则设计有三:1)债权人的债权申报设计;2)减资通知与公告警示义务设计;3)公司清偿债务或为债务提供担保设计。这一设计的逻辑在于,经由充分的披露公示,使债权人知悉其权利可能存在被威胁的可能,从而经由贯彻债权人比股东优先获得清偿的理念,预先获得清偿或担保,从而回应减资尤其是实质减资伴随的风险。
其三,减资与增资相结合的安排。在德国,增资与减资是可以同时进行的。当公司损失了部分股本,但为了继续经营而需要新的资本注入之际,这一结合则显得尤为可取。在上述情形,如果公司不首先减资,降至损失减少的额度,则显然不可能吸引新的投资。没有这一事先的减资安排,公司不可能在补足损失股本之前,将利润分配给新股东。结果是,新股的认购人只能等待相当长的时间,方能获得期待的投资回报。然而,经由先将公司股本减资至损失额度,随后增加公司股本,则公司未来利润无须先用于填补初始股本,而可作为新增利润而进行股利分配。公司法明文允许这种减资与增资的结合设计方案。
模式3
,“司法介入下的折衷程序”,以《英国公司法》第135-141条、 《欧盟公司法第二指令》第30-37条为例证。这一模式下的特色在于,减资的运作在司法介入下进行,成文法条款设定严格的保障债权人利益程序和要求,判例法主要矫正减资中的股东利益失衡。这一模式的合理性,已经遭遇检讨,被质疑为管制过严,法院模式下的减资安排未必是最效率的。相关结构安排如下:
其一,经章程批准,受法院确认的限制,公司可以任何方式缩减资本:消灭或减 少未付股本的股份上的任何责任、无论是否消灭其股份上的责任,撤消任何已付股本,如果该部分已失去或无相应资产可表示、无论是否消灭其任何股份上的责任,返还超过公司所需的已付股份的部分。
其二,就债权人利益保障机制而言,如减资导致资本从公司流向股东,则必须向公司债权人通知减资事宜、或取得债权人同意、或提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实务中,则经由嵌入的债权人保护措施,而劝说法院不要采取法定的保护方式,而另寻它途。一种模式就是:债权人保护的内置模式,即公司可以宣称减资后,公司仍有足够的现金和可随时变现的投资来支付所有现存或临时的债权人的债权。另一模式是公司可安排银行担保债务的支付。法院也可在债权人同意减资的程度内,免除法定的债权人保护的要求。
其三,就保障股东利益而言,一个共识性回应机制:披露与公正。其背后的理念,在减资之前,股东应该知情,如果某种类别股东利益受到影响,应该赋予受影响的类别股东以发言权,来自我决定利益的取舍。减资中的披露要求三项:决议的副本、具有偿债能力的备案副本以及审计人员的报告。在判例法中,法院试图适用宽泛的公平、合理和衡平标准,来判断是否股东得到了平等对待。
其四,就违反减资程序的法律后果而言,如违反上述减资程序或董事的声明没有真实的正当理由,则所有知情的董事和股东,均对债权人负有减资数额范围的赔偿责任。
英国学者与审议委员会均达成一项共识:英国非经法院同意不得减资,是管制过度的表现。而审议草案提出的“股东会通过加上董事书面的偿债能力声明”,是一个更效率的另类安排,同时赋予债权人以异议权。这样的变革,英国公司法将与澳大利亚公司法、新西兰公司法、联邦加拿大公司法、以及某些美国州公司法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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