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总论
1、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两种基本制度
在解决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国际私法上主要存在两种制度,即同一制和区别制。
同一制也称单一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不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而是作为一个整体,依据同一个法律适用原则确定准据法,即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继承以被继承人属人法”是一条古老的冲突规范。它是由古代罗马法的“普遍继承”制度发展而来的。由于住所和国籍是确定属人法的两大原则,因而上述冲突规范存在两种形式:一是继承依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另一种则是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1989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公约》适用法律即采用了“同一制”。按照公约第3条的规定,“原则上遗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住地国家的法律,只要他那时也具有该国国籍,或者他在该国已至少居住了5年时间。而在其他情况下,继承则受与死者有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支配,除非那时死者与另一国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该另一国法律。”
区别制也称分割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对动产和不动产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适用原则确定准据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同一制强调身份关系,而区别制强调不动产继承的财产关系。
这两种基本制度,各有利弊。就同一制而言,优势在于简单易行,不会产生死者位于不同国家的动产和不动产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支配而产生不同法律结果的矛盾。它的劣势在于用死者的属人法处理位于本国以外的不动产,继承的法律文书往往得不到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承认和执行。就区别制而言,优势在于它能有效地处理不动产继承的问题,继承的法律文书容易得到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承认和执行。它的劣势在于可能因为死者的财产由动产和不动产组成、且分别位于几个不同的国家而使法律适用问题变得极为复杂,并且可能导致不合理的结果。
2、区际私法冲突及其解决
香港与澳门的回归,标志着我国已经成为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香港和澳门是同中国内地平等并独立的法域。台湾尚未统一,目前其法律制度与中国大陆并不相同。对于台湾问题,我国亦将按照“一国两制”方针解决。一旦台湾与中国大陆统一,中国将出现“一国、两制、四法域”的局面。
区际法律冲突是一国内部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是在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人进行民事交往的过程中产生的。由于我国所涉各法域的法律对于继承问题的规定有所不同,继承领域区际私法冲突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区际继承是相对于涉外继承而言的,是指在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内,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中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另外一个法域有所联系,具体表现为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涉及另一法域、内容涉及另一法域或者客体涉及另一法域。
国际上在实践操作中,对区际继承法律适用基本沿用国际私法中关于涉外继承的一般原则与方法。我国内地立法中没有关于区际继承法律适用的明确规定。世界上大多数复合法域国家的通行做法是将住所地法作为区际冲突法上的属人法。我国目前亦有此倾向,不仅符合世界潮流,也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目前各地区已经有自己的国际私法立法或不成文法,如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正文及注释均简称“《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正文及注释均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及一些单行法规中就所涉问题的法律适用规定;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香港则适用英国普通法和制定法中的冲突规范来解决国际法律冲突。国际上也有复合法域国家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先例。所以在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问题上,从目前的实际看,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可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来解决法律冲突。
另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当继承准据法指向中国法律时,任何有关被继承人惯常居住地国的法律应理解为被继承人在我国的最后惯常居住地所在领土的法律;任何有关被继承人国籍所属国的法律应理解为与被继承人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领土单位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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