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赔偿的范围
(1)应予赔偿的情形
第一,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进行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处罚依据、种类、幅度和处罚程序进行处罚,凡是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改变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违反法定程序从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的。税务机关不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条件、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给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其他公民、法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了税款,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由于税务机关没有按规定的期限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则税务机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或采取税收强制措施不当的。根据《征管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之内。如果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中,违法扣押了纳税人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并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仟。
第四,税务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从而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在日常税收征收管理中,税务机关应当作为的事项有: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审批—般纳税人;批准延期缴纳税款;批准减免税或出口退税等。如果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且在手续和资料齐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予办理,有意拖延时间从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害,则税务机关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2)不予赔偿的情形
第一,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有两类:一类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如征税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另一类是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如税务人员与他人签订民事合同的行为等。
第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
第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国家行为、立法行为、军事行为、不可抗力等,给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属法律规定免除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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