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二审答辩状范本

2018年02月28日14:50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保险合同纠纷二审答辩状范本

  保险合同二审答辩状

  答 辩 人:李ⅹⅹ ,男,ⅹⅹ年ⅹ月ⅹ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ⅹⅹⅹⅹ。

  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ⅹⅹⅹ分公司,住所地ⅹⅹⅹⅹⅹⅹⅹ。

  负责人:ⅹⅹⅹ,总经理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被答辩人的民事上诉状答辩人已收悉,答辩人认为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0)裕民一初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答辩人的上诉观点,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根据城镇户口计算被上诉人相关损失费用完全正确。

  (1)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相关费用损失,难道答辩人提供的自2008年7月份至2009年9月份含有答辩人的签名确认、单位盖章的工资表尚不足以证明答辩人与六安市ⅹⅹⅹ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吗?另外,答辩人是否有当时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实质性的作用。很多员工因公负伤,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附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凭借其他相关证明一样也可以认定为工伤。因此,即使没有劳动合同,答辩人与六安市ⅹⅹⅹ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用工关系,并已在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或居住登记表以及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明显加重答辩人的举证责任,是无理之举。因答辩人老家在偏远农村,到六安市区上班,为避免早出晚归,长途奔波,不得已才在六安市区租房居住,难道此种情形答辩人还要提供居住地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及房管局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吗?此无理要求实在令人不解,针对城镇还是农村户口认定赔偿额的问题,答辩人已完全完成了举证责任,除非被答辩人有相反证据*****答辩人的举证。

  二、原审认定残疾器具费标准适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由此可见,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的配置意见与证明足以认定答辩人的残疾辅助费,被答辩人认为该残疾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意见差距较大,但被答辩人忽视了两个事实:1、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将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意见作为配置残疾器具费的标准执行;2、被答辩人举例的上海市民政局等部门发文《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标准的通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首先,这仅仅是上海市的地方标准,不是安徽的标准;其次,是上海市“工伤人员”残疾辅助器具方面的规定,不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标准;再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适用侵权行为地之外的’地方通知”?答辩人认为无需答辩人再多做说明,答案不言而喻。

  三、原审法院对具体各项损失金额的认定也是正确的。

  1、被答辩人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外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这是被答辩人保险公司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在保险条款中预设的陷阱,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被答辩人本来根据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却又再次通过限定伤者的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平。如果医疗机构在抢救、治疗伤者时确需使用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而弃之不用,明显违反了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被答辩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非医保用药、外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被答辩人虽诉称“该条款不属于′免除责任项下的条款‵,但该款终究属于格式条款,被答辩人企图将免责条款下的实质为免除责任的条款放在其他款项下以试图逃避本该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更属无效。更何况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承保时其已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

  2、离婚律师误工费的赔付标准原审的认定也是适当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索要误工费需要提供纳税情况证明。被答辩人再次加剧了答辩人的举证责任,此举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无故刁难,荒唐之极。

  3、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的赔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残疾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已经相当确定与具体,且是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等一并赔偿,即一次性赔偿,在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担保情况下,更不应该待该两项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再行赔偿,如此,陷答辩人的权益于十分不稳定的境地,对答辩人是极不不公平的。

  4、对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判决恰当,如果不恰当也应该是过低。答辩人因该起交通事故身体上受到如此巨大的伤害,精神受到巨大的打击,从此不能像正常人一样工作和生活,对答辩人来说是莫大的痛苦和折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三万六千元精神抚慰金也是比较合理的,如果认为不合理也是判决过低才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在公平、公正基础上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述请求,维持原判。

  此 致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 辩 人:ⅹⅹⅹ

  201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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