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8年03月14日15:13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来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不得运输、仓储、邮寄、隐匿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标识,或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其它方便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更换他人所生产的商品上的标识。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制造假商品、劣质商品,损害竞争对手,坑害消费者。

  本条所称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与其特有的使用价值不符的商品。

  本条所称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二)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质量标志,或者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不符;

  (三)使用被取消的或已失效的质量标志;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或编号、条形码标记或者监制、研制单位;

  (五)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专利标志,或者使用的专利标志与实际不符;

  (六)伪造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等)或者冒用他人厂址、产地;

  (七)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含量;

  (八)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九)伪造、擅自制造质量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

  (十)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或应知是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禁止的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价格、获奖情况、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

  前款所称的其他方式是指:

  (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说明;

  (二)在经营场所或其他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解释;

  (三)伙同、指使他人冒充顾客进行销售诱导;

  (四)用张贴、散发、邮寄或计算机网络等传播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图片或其他宣传资料;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体或集会进行虚假宣传。

  (六)其他虚假宣传行为。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广告。大众传播媒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它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一)谎称降价;

  (二)谎称赔本销售、进价销售、清仓销售、搬迁销售、歇业销售、最低价销售;

  (三)在明示的价格之外增加费用;

  (四)其他价格欺诈方式。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还本销售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还本销售,是指经营者承诺在购买者购置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返还购买者所购商品的价款的销售方式。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前款所指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留学、考察、无偿服务、提供住房使用权、房屋装修等使对方受益的手段。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从事有奖销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兑奖时间、地点、方式作虚假表示或不予公开;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在销售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获奖金额超过五百元以上奖的兑奖情况,应随时向购买者公布。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质次价高的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同一奖券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最高奖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五千元。以实物或其他形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价格折算金额。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一)刊登或发布对比性或声明性广告,贬低竞争对手;

  (二)利用商品说明书吹嘘其商品质量,贬低竞争对手;

  (三)在公开场合散发传单、小册子等宣传品,对他人的生产、销售、服务、产品质量等进行诋毁;

  (四)自己或利用他人,以客户或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的投诉;

  (五)以其他公开或非公开形式向用户或消费者捏造事实、散布谎言、贬低竞争对手。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权利人的职工或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保密合同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下列行为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处理有瑕疵的商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或经营对象等方面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投标者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就标价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二十六条 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不得采取下列行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或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三)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五)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不平等对待;

  (六)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市场活动: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或不与其竞争对手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或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交易关系;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四)扰乱或妨碍竞争对手正常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进行下列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分割市场;

  (二)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三)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四)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下列联合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改进品质或者提高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和技术要求或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

  (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

  (三)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生产明显过剩,采取共同行为的;

  (四)为促进出口,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

  (五)其他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相关商品或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销售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限制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户、消费者,或对被限制其竞争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拒绝、中断、拖延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加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被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越权或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

  (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三)对具有同等资质的中介组织或其它经营者实行不公平的待遇;

  (四)采用发布命令或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增加收费,检查、扣留或处分商品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或者限定外地商品高于或低于本地商品的价格。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涉及国计民生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以及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地区间的流通,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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