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制度的安排

2018年03月14日15:22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制度的安排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对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包括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面临经济形势的发展以及竞争法研究的新进展,该法不敷使用而需要完善之处日益凸显。

  (一)竞争法分别立法模式与禁止知识产权滥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之初,奉行的理论基础是“综合调整模式”。根据这种立法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是单一的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专门法,而是一部包括反不正当竞争、反限制竞争以及某些反垄断行为的综合性法律。在该法所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通常认为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政性限制竞争、低价倾销、搭售行为、串通投标行为归属于反限制竞争和反垄断的范畴。随着我国于2007年出台反垄断法,专门规制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我国竞争法立法模式已经进入到分别式立法阶段。有鉴于此,知识产权滥用问题应该交由作为公法的反垄断法规制,而不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对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包括私法规制和公法规制两种。前者首先表现为知识产权法律自身规范,如地域限制、时间限制、权能限制等对知识产权行使的限制,同时也体现在民法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约束;后者则是在反垄断法的框架内来解决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知识产权虽然被视为“合法垄断权”,其权利本身当然不能假定为反垄断法所指向的“市场支配力”。但是,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一样,在适用法律上并不特别地免于反垄断审查,即知识产权不能构成反垄断法的“除外领域”。概言之,根据我国相关立法模式,知识产权滥用问题应交由反垄断法处理。

  (二)经营者资格限定与竞争法调整的主体范围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有学者认为,将侵权行为主体限定为经营者,但对何为经营者可分别从主体资格和主体行为的不同角度进行界定,前者视为经营活动的法定资格。依此观点,侵犯商业秘密的企业职工、商业贿赂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无照经营者则不能包括在内;后者强调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行为人即是“经营者”。依后者理解更具合理性和可行性。这种扩大解释,有助于对现行法的适用。但是,未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应在调整的主体范围作出全面的修改。首先,将侵权责任主体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从“经营者”扩大到所有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即从事市场交易行为者,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同时对权利或权益主体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人,不必强调其“经营者”资格,而泛指拥有知识产权的一切主体,包括作品名称或标题的创作者、非专有技术成果的发明者、未注册商标的所有者等。对权利主体资格与侵权责任主体资格不作限定,可以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真正发挥其对知识产权“兜底”保护的作用。

  (三)侵权行为列举式规定与概括式条款的增列

  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列举式规定,既没有一般性适用的概括条款,也没有扩展适用空间的“兜底”条款。从立法技术而言,概括式与列举式并举是现代各国相关立法的通行模式,即在开列典型侵权行为类型的清单的同时,规定一个关于侵权行为的概括条款,并授权执法机关根据该条款认定社会生活中新出现而法律未能详尽列举的侵权行为。有学者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就是一个一般性条款。笔者认为,该项条款缺乏一般性条款的必备要素。这是因为,根据该款规定,只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即该法明确规定的11种行为,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认为,该款规定只是一个定义性规范,不足以在侵权行为类型清单外作扩大解释之用。因此,未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侵权行为一章中,可删除反垄断法已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列举规定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同时增加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一般性条款。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关民事立法的衔接、协调

  基于公平与正义的共同立法目标,知识产权法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调整功能上表现了互动与协调。在这里,知识产权保护是其功能互补的连接点。就知识产权保护来说,单行知识产权法律在水平上是“强保护”,在范围上是“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水平上是某种“弱保护”,在范围上则是“宽保护”。这说明他们在功能上是互补的,但在法律形式上是独立的。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有三种类型:一是知识产权本身,已有单行立法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仅提供补充保护;二是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其他权利,如商业秘密权、商誉权、形象权等,尚无单行法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专门保护;三是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财产权益,如作品名称、标题,知识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关单行法未作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兜底保护”。上述分析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在民事立法中可作出如下制度安排:有的需另行制定专门法律、法规,如商业秘密保护法规;有的可在民法基本法中作出原则规定,如商誉权;有的则交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列举式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律的关系,不是等同关系,不能相互替代,而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地发挥法律功能。上述探讨的知识产权法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的有关问题,应是未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予以着力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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