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的成立
与其他类型的合同一样,电子合同的订立也是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在B to B的方式下通常的程序是,要约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通过EDI或E-mail发出要约,受要约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同意要约的回复的,该合同成立;在B to C的方式下,通常是消费者主动浏览网络商场的网页,查看选购商品,确定后向系统发出定单,系统收单后确定交货信息,至此合同成立,并进入支付、交货环节。
我国《合同法》对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做了以下规定:首先肯定电子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方式,并将其归属于书面书面合同的范畴,即合同法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其次规定了要约生效的时间,即合同法第16条第2款:“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关于合同的成立,即承诺的生效,合同法第26条规定:“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合同法第33条还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最后,对于合同的成立地点,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我国《合同法》在立法技术上是先进的、对电子合同的规定也有一定的超前性,归纳起来说就是,电子合同是有效的书面合同方式、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系统时生效、承诺自到达要约人的系统时生效,即合同成立,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则合同成立地为要约人的主营业地。但是《合同法》对电子合同这种方式亦有所保留,鼓励交易双方另行签订“确认书”,该“确认书”根据上下文理解应当解释为采用传统的书面形式,这样电子合同实际已经转化为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或者说数据电文仅仅是传统书面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这样一来电子合同快捷、方便、适时、费用低廉等优越性就不能得以发挥。《合同法》这样规定是因为交易双方在Internet上互不相见、缺乏了解,尤其在进行B to B的交易时,涉及到企业经营范围、代理权限等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双方另行签订确认书可有效地避免纠纷。事实上自合同法颁布后,有关增加交易安全、确认交易者身份的技术标准、协议相继建立,为交易双方提供了不同层次的安全保护系统,如安全套接层协议(SSL)、安全超文本传输协议(S-HTTP)、安全电子交易协议(SET)等等,具体的技术手段有公私密钥、数字摘要、数字签名、认证中心、数字时间戳、数字凭证等,通过这些手段的综合应用可有效地防止电子信息(要约与承诺)因被修改而丧失真实性,或冒用别人名义发送要约与承诺,或发出(收到)要约或承诺后又加以否认等情况的发生。所以有关“确认书”的规定已显多余。在实践中应当鼓励交易双方采取电子签名等安全措施,但在立法上不宜规定具体的技术手段、更不能偏重或依赖某一种或某几种技术手段,而只能规定一个总的原则或总的标准,即一项以数据电文形式发出的要约或承诺,只要交易双方身份确定、意思表示真实、数据内容清楚,无论其采用何种技术手段,该电子合同依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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