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法】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对因改革影响机构合法性和执法合法性的规章尽快予以修订,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等71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由海关在变卖前提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应当在变卖前进行检验、检疫”。
二、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具备资质的机构”。
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书面批准证明后提取”修改为“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在依法取得有关批准证明后提取”。
四、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修改为“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
五、 对《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六、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货物残损或者国家检验检疫不合格,能够提供相关检验证明文书的”。
(二)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国家检验检疫政策法规,已经海关依法处理的”。
七、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八、 对《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二条至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四条中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四)将第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五)将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
九、 对《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见附件1)”、第六条中的“(见附件2)、第七条中的“(见附件3)”、第十四条中的“(见附件4)”、第三十条中的“(见附件5)”、第三十四条中的“(见附件6)”。
(三)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深圳、珠海、宁波、厦门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深圳、拱北、宁波、厦门海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
十、 对《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见附件1)”、第七条中的“(见附件2)”、第八条中的“(见附件3)”、第九条中的“(见附件4)”、第十四条中的“(见附件5)”、第十五条中的“(见附件6)”、第三十六条中的“(见附件7)”和“(见附件8)”、第四十一条中的“(见附件9)”。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
(四)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深圳、珠海、宁波、厦门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深圳、拱北、宁波、厦门海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
十一、 对《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见附件1)”和“(见附件2)”、第六条中的“(见附件3)”。
(三)将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各局”修改为“各关”。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十二、 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至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
(二)将第十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的规定”修改为“相关规定”。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制定的”。
十三、 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直属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
(二)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十四、 对《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修改为“海关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
(三)将第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修改为“海关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四)将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十五、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第(二)项修改为“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证书方准入境的”。
(三)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条第(三)项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第(九)项、第(十二)项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五)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十六、 对《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在办理海关手续前”。
(五)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当地海关”。
十七、 对《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六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的”。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离境口岸海关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予以放行。未经产地海关检验的出口蜂蜜不得放行。”
(六)删去第十四条中的“生产批次的编号方法见附件1”和第二十五条中的“(见附件2)”。
(七)删去附件。
十八、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三条、第八条至第十三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封识应当标有各直属海关的简称字样。”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书》(附件2)”修改为“施封通知书”。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启封通知书》(附件3)”修改为“启封通知书”。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八)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删去附件。
十九、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中国检验检疫’及其英文缩写‘CIQ’”修改为“中国海关”。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海关总署授权国际检验检疫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简称标准法规中心)负责标志的监制、保管、分发、登记等工作。”
二十、 对《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至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编号格式见附件5)”、第七条中的“(附件二)”、第八条中的“(附件1)”、第九条中的“附件3”、第十三条中的“附件4”。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二十一、 对《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七条中的“(编号格式见附件1)”、第八条中的“(附件2)”、第九条中的“(附件3)”、第十条中的“附件4”、第十四条中的“附件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