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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 能否就探望权问题起诉

2018年06月21日10:47        法帮网      免费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 能否就探望权问题起诉

探望权

【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于2016年8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史某某的抚养权归李某;史某不支付抚养费;史某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前提下可以探望孩子。现李某诉称,史某无序探望孩子、不断骚扰自己、严重影响自己及孩子的正常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在不影响自己生活的前提下,史某可每月探望孩子一次。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探望权是附属于抚养权的亲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享有的一项专项法定权利,因此,行使探望权的请求只能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提出。李某没有对此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其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诉求的实质是要求史某有序地探望孩子,是针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问题提出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该问题进行约定,李某就此起诉,法院应当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亲权性质决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具有探望权

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是父母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无论父母是否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法定权利和义务都是不变的。从广义理解,探望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利,其构成应当包括权利属性和权利运用两个层面。探望权的权利属性方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是列属于身份权的一种亲权,无论从法律意义或从血缘亲情方面,即使基于不同的条件或不同的环境,父母都拥有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因此,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是父母的共有权利,而非父母任何一方的独有权利或独占权利。因此,在权利运用层面,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仍是父母的共有权利,需要父母双方共同行使或协商行使。父母各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并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未作处理的探望权问题提出相关主张和诉求具有法律基础和合理性基础。

2.探望权的行使需要依法合理规制

通常情况下,在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则通过探望的方式对子女尽到自己的抚育义务,并与子女沟通交流感情。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为行使探望权而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此都能够予以理解。而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探视权问题提出相关主张和诉求的现象虽不多见,但也确实存在。在权利运用层面,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探望权的行使方式都应当有权提出请求,而且应当由父母双方进行协商和协助完成。但鉴于人身权利的相对独立性,以及维护相关家庭正常生活秩序的必要性,父母任何一方都不应当擅自改变探望方式,也不应当把自己的单方意志强加于另一方而任意行使探视权。众所周知,探望权的行使状况是否良好会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产生直接的影响,会对相关家庭的正常生活和经营产生直接的或关联的影响。因此,营造有序良好的探望权状态,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方法依法进行必要合理的规制尤为必要。因此,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未作处理的探望权问题提出相关主张和诉求,其目的是对探望权的行使进行有序规制,保障探望权的行使处于良性运行状态,以营造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文环境和家庭环境,建立和谐美好的父母子女亲情关系和家庭关系。故在离婚父母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方法协商不成时,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有权寻求法律救济。

3.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就相关探望权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具有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法律规定看,这里的探望权的权利主体和行为主体不仅限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当事人,而是离婚的父母双方当事人;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的探望权问题不仅包括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等问题,还包括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情形下的探望权中止诉求。因此,离婚父母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等问题。若当事人在离婚时未就该问题进行约定,或法院未就该问题作出判决,离婚后因行使探望权问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就探望权问题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本案中李某所提出的诉求,并非剥夺被告的探望权,其实质是就被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提出主张。原因是原、被告双方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行使探望权的时间、方式等问题,被告无序行使探望权影响到了李某及女儿的正常生活。为给孩子营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同时保障自己的生活不受不必要的干扰,李某就史某行使相关探望权的问题提起上述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戴延伟 郑 聪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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