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解读:
小王是独子,2005年与小李登记结婚,婚后小王父母拿出150万元作为首付款为两人按揭买了一套两居室商品房。购房合同由小王签署,房贷以小王的住房公积金办理,并一直由小王支付贷款。几年之后夫妻二人性格不合离婚,小李认为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小王当然不同意,认为这房子是父母对自己的个人赠与,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两人诉至法院,法院最终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并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视为对一方子女的个人赠与,房屋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对于这一条款应当做限制解释,这里所指的出资应当仅指全额出资。
在本案中小王的父母对所购房屋仅支付了首付款,属于部分出资,且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其父母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且还贷的部分使用的是小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因此,在法律上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故小王的还贷行为属于夫妻共同行为。该房在离婚的财产分割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小王父母的出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对小王应当适当多分。
本文作者:《法治在线》律师帮忙团成员: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余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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