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犯强奸罪为被告人xxx出庭辩护的辩护词

2018年09月07日11:4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x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犯强奸罪为被告人xxx出庭辩护的辩护词

审判员(审判长):

我们接受本案被告人xxx的委托,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不持异议。

二、法庭不能对被告人依据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该内容最初是以奸淫幼女罪出现的,而自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取消奸淫幼女罪的罪名之后,刑法第236条只存在一个强奸罪名,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是一个从重情节。但是因为奸淫幼女行为的复杂性,既要对幼女予以特殊保护,又不能任意扩大打击面,使得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大,导致认定从重的认定标准不一。虽然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以(2003)135号通知暂缓执行了法释[2003]4号关于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批复,但是最高法院的态度是慎重的,没有废止(2003)第4号文件,在最高法院没有最终定论形成之前,目前只能按照有罪处理,但不应当成为从重的理由,否则对被告人是极为不公正的。

本案被告人不知道对方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并且被告人已经尽到了应当的注意义务。被告人与被害人2004年7月通过网上QQ聊天认识,当被告人询问年龄时,被害人自称16、17岁,被告人遂与其继续聊天交往,两人并见面。见面后虽然发现被害人与16、17岁的年龄有差异,但也不能确切知道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同时公诉人证据中证人对被害人年龄辨的认也存在误差(证据卷第41-44页),而被告人和被害人进行亲密行为的时候,被害人的半推半就更加使得被告人当时确信被害人不是幼女了。

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是自愿的,更加证明被害人的心理有一定的成熟性。被告人经过与被害人近两个月的聊天,双方有了见面的意愿,见面后,被告人将被害人带回他的宿舍,和被害人有了搂抱、接吻的动作,然后抚摸被害人、脱衣服,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没有使用任何的强迫和威胁,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过任何反对事实,事后,被害人还是一如既往的和被告人来往聊天、见面,可见被害人对被告人并没有任何反感;2004年12月5日晚上被害人因与其母亲发生矛盾,又在网上联系被告人(见起诉书第一页),表明自己不想回家,并打车到市里来和被告人见面,这也说明被害人对于与被告人的接触并无任何厌恶和反感;被害人虽然是12岁,但是对人和事具备一定的分析能力,如果对被告人有反感和厌恶存在,在9月与被告人发生性接触后,被害人最起码是不会和被告人来往、不会再联系被告人了,但事实是12月5日被害人主动联系被告人,并默许了和被告人在旅店开房间,被害人应该很清楚接下来可能发生什么事情,她完全可以选择离开,但她没有,却仍和被告人发生亲密行为,她也没有反抗,直到他们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才说了一句:“那么晚了,赶紧睡觉吧(证据卷第22页)!”更加说明了问题,也证明被害人的心理年龄具备一定的成熟性。前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害人是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

三、本案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本案虽然对被告人定罪没有问题,但对被告人量刑应当慎重,请法庭注意:强奸罪虽然是一种危害妇女和社会的犯罪,但这种犯罪随着时代的发展,与以往相比有很大变化,第一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信息的共享,人的视野开阔了,成熟得年龄提前了,幼女早熟很普遍;第二,现在社会对男女关系更加的宽容了,多数性行为很难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有亲密行为时见被害人并没有强烈或过分的反应,便越来越大胆,符合人的本性,当人的生理需求和行为突破法律禁区的时候,性行为也就发生了。同时被告人在尽到注意义务(对方是否年满十四周岁)后主观上无任何其他恶意,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前后没有任何暴力、强迫或胁迫等情况存在,事后,被告人主动规劝被害人回家(见证据卷第22页)以免家里着急,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在被羁押期间能够积极协助侦查部门查清案件事实,并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愿意积极改造。符合刑法第72条缓刑规定的条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构成强奸罪,但不明知被害人未年满14周岁,犯罪情节简单,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能够积极悔改,符合缓刑条件。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xxx

200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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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法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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