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有哪些构成要件?
我国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以及国家赔偿法第二章中。根据有关规定,我国与行政诉讼相关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可作如下概括:
(一)必须有可赔偿损害事实的发生
赔偿责任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这是各国赔偿责任立法的通例,也是侵权责任法上的公理。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可赔偿损害的法律特征如下:
1.可赔偿损害,原则上仅包括对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包括知识产权)的损害[医学教育网整理发布]。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所称损害包括对人身权利的损害和对财产权损害以及对知识产权的损害。
人身的损害主要有:人的生命受到损害(如被行政执法人员打死);的人肉体或健康受到损害(如被行政执法人员误伤、致残);人身自由受到损害(如被公安机关违法收容审查、劳动教养或者拘留)。至于名誉权(如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地宣布为生产伪劣商品厂家)、荣誉权(如被物价管理部门非法取消“物价信得过单位”称号)、姓名权或名称权(如户籍管理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干涉公民姓名、更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干涉企业使用、不使用或改变某种名称)及其他人身权(如婚姻自主权、肖像权等)受到的损害原则上不予赔偿。
财产损害,包括财产的毁损灭失(得称为损失)。财产损失一般是指能够以货币单位计量的财产价值的减少。财产损害包括所有权的损害,也包括对其他物权(如经营权)、债权的损害,即包括对有体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无体财产权的损害。具体地说,主要有以下几项:财产所有权受到的损害(如财产被行政机关违法地没收、扣押或查封);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受到的侵害(如企业产权被行政部门违法责令转让);债权受到侵害(如被违法在确认借贷合同无效等);侵犯人身权带来的财产权上的损害(如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后引起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以及劳动收入的减少等)。
对知识产权的损害包括对著作权、专利权、同标专用权以及发现权的损害。
2.损害必须是实际上已经发生或者一定会发生的损害,而不能是抽象的、可能的损害,换句话说,损害包括既得利益的损害和现实可得利益的损害。所谓现实可得利益,是指已经具备利益取得条件,若无加害行为之发生则必可实现的未来利益。如损害处于可能发生、也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状态,不能认为已有损害结果。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对于财产损害中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只按照财产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而对于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现实可得益的损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举例来说,违法致公民身体残废,是已经发生的损害,而因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将不能取得劳动收入,这就是一定会发生的损害(即现实可得利益的损害)。
3.受到损害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非法利益的损失不能发生行政赔偿责任。损害事实是侵权主体对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损害,而不包括非法所得或者对法律不予保护的法律关系、法律秩序的正常状态的破坏。损害只能发生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例如,行政机关合法的拆除违章建筑而使兴建违章建筑者受到的损失,国家就不予赔偿。
4.损害必须是特定的损害。所谓特定的损害,即损害只为一个人或少数人,而非一般人所共有。共有的损害是指没有人比其他人受的损失更多。根据公共负担平等的原则,全体公民共有的损害不发生国家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5.损害必须是非反射利益的损害。所谓所身利益的损害是指因他人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或者国家机关的某些决定而涉及自身利益的某些损失。例如,国家对某类产品限制出口,使某个企业蒙受了损失;工商部门对某甲罚款,致使某甲不能如期履行对乙的债务,而使某乙受到一定损失等等。对上上述反射利益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害事实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或怠于实施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
这一要件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1.致害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因为不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就不可能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是指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有些组织本身不是行政机关,但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授权其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职权的,也就视为行政机关,例如,食品卫生监督检疫所卫生防疫站本身不是行政机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授权其行使监督食品卫生的职权,因而这些机构也是法律上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政府各部门行使行政职权的人员。非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受行政机关临时聘用的维护交通秩序的交通安全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聘请的环境卫生监督人员等,都应视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2.致害行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或怠于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不作为。
不是所有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引起的损害事实都构成行政诉讼法所称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而只是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损害事实才构成行政诉讼法所称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影响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的单方行为。行政机关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如购买办公用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如民警在公务活动之外殴打他人致人损害)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公务行为(如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车辆撞伤行人)都不能构成行政诉讼法所称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命令、决定等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的损害,虽然可以构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但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
判断一个致害行为是否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应看该行为是否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执行职务的行为未必都是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职务行为为前提。如果损害事实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造成的,就只能构成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构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执行职务”的判断标准,法学上一向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之别。主观说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重点考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意思,只要其行为的意图、目的是执行职务,就可以认定其为执行职务;缺乏这种意图、目的的,即使外人看起来有执行职务之表征,也不能认定为执行职务。客观说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重点考察行政机关人员行为的外部特征,如该行为系对执行职务有必要的行为或有助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至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或目的在所不问。主观说和客观说互有长短,都有缺陷,从立法宗旨考虑,我们认为以采取客观说为宜。
在我们看来,所谓“执行职务”,既指执行职务过程中,又指执行职务范围内。执行职务过程,是指执行职务时间上的延续性,即执行职务开始到任务完成;执行职务范围内,是指行为必须与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职责有关。执行职务的范围的大小应根据规定职务关系、职务权力及职务责任等的法律规范来确定。与职务无关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执行职务的过程与执行职务的范围实际上是时间与空间的关系。前者是动态的,后者是静态的。仅仅与执行职务具有时间上的联系的行为,不一定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所谓怠于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行使职务上应当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消极行为。换言之,它是职务上应予执行而不执行的消极行为。法律上的行为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属于不作为作为。此种不作为行为的认定,以法律上有作为义务为前提。国家行政机关人员依其职务,如果对相对人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或迟缓履行的,就属于怠于行使职权。如果因此侵权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上有作为的义务,原则上通常包括以下情形;(1)基于法律上的规定有作为的义务;(2)基于服务关系有作为义务;(3)基于公法上的契约关系有作为的义务;(4)因自身无责任之行为所产生危险有防止的义务;(5)因其有防止危险发生的机会,而依公法规定有防止的义务。
法律上的作为义务,须为特定受损害人的利益而设,其目的是保障和增进特定人的利益。如果该作为义务旨在增进和保护社会公益,虽然个人因该作为也可得到某种间接利益,不能因国家机关不执行该作为,而认定为怠于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例如:国家计划在几年内建成十个大庆,届时未建成一企业,果能建成则受益乾不能因此请求国家赔偿;某市计划在一定期限内修建市区防护(风、沙)林,该市居民不能因迟未实施而诉请赔偿。这些作为义务旨在保护和增进社会公益,此种作为义务不能认定是赔偿法上的作为义务。个人不能因国家机关的不作为而请求赔偿,作为义务如既能保障社会公益又保障个人权益,亦可认定系赔偿法上的作为义务。例如:夜班女工途中遭受抢劫之际呼请警察救助,警察置若罔闻而不加制止,此种情况下警察当然有作为义务而怠于作为,受害女工即可请求国家赔偿。
在法律、法规赋予国家工作人员自由裁量权时,怎样认定怠于执行职务?我们认为,怠于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欠缺合理性时,即可认为有关人员有作为义务而认定其怠于执行职务。显系欠缺合理性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如行使裁量权即可避免有关人员生命、身体或财产的重大危险或损害,即以自由裁量权为借口不予行使,不采取这一量适当的解救方法,此种不作为就可以认为显系欠缺合理性。
3.损害事实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各国法律都无一例外地承认因果关系是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法律不能使人对不是他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也不例外。
本世纪以来,各国立法、司法和各种学说都承认,客观的事物联系(即事实上的原因)并不足以导致责任的成立。一个行为或事件,只有在被确定为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或者“实质要素”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被确认为法律上的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损害结果由单一的原因所造成,判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并不困难。然而,在复合原因的情况下,则容易产生分歧。实践证明,人为地把“条件”与“原因”区别开来的尝试并非一种理想和观念的办法。我们认为对于确定侵权赔偿责任来说,造成损害的一切人为的条件或要素都具有同等价值,因而都可以成为法律上的原因。当然,这样来确定法律上的原因可能具有“过度归责”的偏向,但是,因果关系并非侵权赔偿责任的唯一要件,所谓“过度归责”的偏向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条件加以限定。
(三)致害行为须是违法行为
违法是否为我国行政侵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曾经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没有明文以“违法”为要件。但是,我们认为,该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一语,已经暗含着“违法”的寓意,因为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行政行为就具有了“违法”性质。此外,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须以致害行为“违法”为前提。
合法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引起行政侵权赔偿责任,而只可能引起补偿责任。只有在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才能造成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
这里的“违法”,包括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适用法律或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含显失公正)以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况。可见,这里的“违法”,不仅包括程序上的违法,而且包括实体上的违法;不仅包括形式上的违法,而且包括实质上的违法。那种认为只要按法定程序办事,处理错了就可以免责的观点是错误的。
违法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以作为形式表现的违法行为,即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二是以不作为形式表现的违法行为,即拒绝履行法律要求履行的某种义务。
引起侵权责任的违法行为通常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法定义务包括由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司法解释等等对工作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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