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是怎样的

2018年12月03日17:4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一、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是怎样的

  《收养法》不承认事实收养为合法有效的收养。但是,在收养法颁布事实之前,也就是1992年4月1日发生的事实收养,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可以形成。具体来讲,事实收养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以父母相待。具体可以表现为养子女改随养父母的姓氏,相互之间以父母子女相称;养父母对养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有户口簿认识档案等材料。

  (二)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是父母子女之间最基本的相处形式,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父母子女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如果养父母由于工作、生活等特殊原因将养子女寄养至他人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也可能成立事实收养。

  (三)实际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照顾、保护、教育、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相互之间的继承等。

  (四)亲友、群众或有关单位的认可。以为收养属于私人事故,涉及家庭内部关系,外人一般不太知晓。但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或收养人所在单位对此一般会比较的了解,可以起到见证作用。

  二、事实收养关系的界定

  关于事实收养,有观点认为,事实收养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也有观点认为,事实收养指亲友、群众公认或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收养行为。我国法律并未对事实收养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但曾在司法解释中认可"事实收养关系"这一概念。如1993年11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但由于缺乏对概念的明确界定,理论及实务界对事实收养关系概念的理解不尽相同。

  关于1992年《收养法》施行之前发生的收养行为,理论及实务界对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意见基本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依照1984年8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即不必以《收养法》规定的条件对双方进行约束,只要存在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及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就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

  关于1999年《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行为,理论和实务界亦无争议。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确立的"登记成立主义",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即1999年《收养法》施行后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的,法院将依法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

  关于1992年《收养法》施行后、1999年《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行为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自1992年《收养法》施行后,便不存在事实收养这一概念,因没有登记生效的规定,所以只要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收养关系即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1992年《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实践中尤其在农村地区,存在送养人、收养人及被收养人均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但收养人与送养人未订立书面协议或未办理收养公证的情形,因《收养法》并未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自签订书面协议或公证时成立,在双方当事人对抚养事实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抚养关系成立。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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