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收养的条件
收养当事人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1、收养人的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三十周岁;
(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2、被收养人的条件
(1)被收养人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被收养人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3)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3、其他条件
(1)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
(3)实际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照顾、保护、教育、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相互之间的继承等。
(4)亲友、群众或有关单位的认可。
二、事实收养的情形
1、收养弃婴;
2、收养孤儿;
3、收养走失或者流浪的儿童;
4、无计划生育的婴儿(多为女婴)被私下送养、私下收养;
5、对被拐卖儿童的扶养;
6、无子女者为承续宗嗣认养他人子女;
7、无子女者为老有所养而收养他人子女;
8、亲生父母确无抚养能力而将子女送人收养。分析上述情形的特征有两点。一是事实收养人善意者多,恶意者少。二是被事实收养人的父母大多下落不明。
三、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
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
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对此,中国有关政策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据此,凡符合前述条件的事实收养,国家承认其收养的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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