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效力相当于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或者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均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
根据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以定罪处罚;据第二款规定,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也依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
《解释》第九条是针对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作出的解释。从法条上看,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只涉及到为他人提供“书号”的行为,对为他人提供“刊号”、“版号”致使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或没有规定。《解释》第九条将这两种情况都包括在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解释是否合理呢?下面将分别对《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加以评析。
一、《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合理性评析
考察司法解释的合理性,首先要考察其是否在法条的可能文义内进行解释。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保障人权的首要规则,就是通过法条的文义为司法权设下不可逾越的藩篱,使 司法权包括司法解释权在内都只能在“篱笆墙”内活动,任何逾越“篱笆墙”的司法活动都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
那么,上述《解释》是否越权解释呢?首先考察《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合理性。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能否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关键在于刊号是否在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书号”的文义范围内。换言之,如果“书号”的含义包括刊号,则该《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只不过是对刑定的进一步明确,没有超出法律条文的本义,司法解释就具有合理性;反之,就不合理。狭义的书号,是中国标准书号的简称,它由一个国际标准号(International Standard Book Number,简称ISBN)和一个图书分类——种次号两部分组成。其中,国际标准书号是中国标准书号的主体,可以独立使用,它又由组号(即国家、地区、语言或其他组织集团的代号,中国组号为数字7)、出版者号、书名号、检验号四段组成。1刊号,是中国标准刊号的简称。把刊号解释在书号之内,是否超出了书号的文义呢?笔者认为,尽管狭义的书号是国家对书籍出版的行政许可,刊号是对刊物出版的许可,但无论是书籍还是刊物,都是通过文字传达一定的思想,并且都必须附着在纸张上,所以书籍和刊物本质上是一样的,都属于广义的书,因而,书号和刊号在许可的对象上虽然有所不同,但都是对出版书的许可,二者本质上也是一样的。况且,从字面含义看,“书号”中的“书”是广义的,包括一切以文字为载体并附着在纸张上的作品,当然能将刊物包括在内,如此,“书号”则是指一切书籍和刊物的行政许可号。可见,刊号解释在书号之内,实未超出书号的可能文义范围。况且,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中的“书刊”很明显是指书籍和刊物,那么与之对应的“书号”必然包括书籍的许可号和刊物的许可号,即狭义的书号和刊号。申言之,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中“为他人提供书号”的本来文义可包括两种情况,即为他人提供中国标准书号、出版淫秽书籍的情况和为他人提供中国标准刊号、出版淫秽刊物的情况。可见,《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是对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含义的进一步明确,旨在消除司法机关适用本条时的疑惑,保证该条的准确适用。
一种解释,仅仅符合法条的文义,尚不能肯定该解释的合理性,还必须用论理解释来加检验。笔者认为,《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将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刊物的情况解释成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符合立法的意旨。从为他人提供刊号和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危害性看,二者的危害程度是相同的。即,都是在提供书号、刊号时,不认真履行职责,使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刑法处罚这种提供书号的行为,旨在斩断淫秽书刊出版的可能渠道,减少淫秽书刊以“合法”形式出版的机会,以更好地保护法益。然则,如果只处罚提供书号行为,而对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置若罔闻,无异于对淫秽书刊出版分子“关上了一扇门,又打开了另一扇门”。因而,将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情况,解释在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之内,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刑法法益。总之,根据法律解释的原理,笔者认为,《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是合理合法的。
二、《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合理性评析
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也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该条款解释是否合理呢?
笔者认为,从应然的层面看,应将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定罪处罚。行为人为他人提供版号时,应认真履行自己的审校职责,对音像制品的内容认真审查,这是其工作职责的要求。然而,实践中,也常发生行为人提供版号后,不认真履行其职责甚至放弃职守,导致他人将该版号用以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情况。应该说,为他人提供版号致使他人用于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与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的危害程度至少是一样的,而刑法只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实乃刑事立法的疏忽。
然则,刑事立法上的疏忽能否通过刑事司法解释来弥补呢?这就涉及到罪刑法定条件下立法权和司法解释权的分配问题。笔者认为,在解释刑法时,虽然可以根据立法者制定某一刑法规定的意图,结合社会的现实需要,将该规定中所使用的语词的含义扩大到较字面含义更广的范围,即进行扩张解释,但这并不意味着扩张解释可以无限扩张。扩张解释的扩张程度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用语可能文义的范围,换言之,扩张解释是对用语通常含义的扩充,但不得超出用语的可能含义[1],也即不能超过法律文义的“射程”[2];否则,就是对立法权的僭越。如,1979年刑法规定了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1990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将制作、贩卖淫秽影片、淫秽录像的行为解释为按照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处理。这就是扩张解释。淫画的字面含义是淫秽图画,而它的可能含义可以理解为一切静止和活动的淫秽画面,因此将淫秽的影片、录像等影像制品解释在淫画的范围内,没有超出淫画的可能文义范围,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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