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不能适用,理由是《刑法》总则已经对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作出了“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规定,因而依照该规定,死缓、无期徒刑在被减为有期徒刑后,所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仍应维持在三至十年这一期间,不得再获减。
其次,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各地监管场所和法院基于理解角度不同所作出的裁定同样存在差异:某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在a省b监服刑期间,因表现良好连续获得减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也相应被减为2年,调往a省c监服刑后,c地法院却以b地法院对某犯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减刑裁定违法为由,向a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先前b地法院裁定的申请。
在许多专业人士认为,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在死缓、无期徒刑被减为有期徒刑后,仍可继续获得减刑。主要理由是以下几点:
一、剥夺政治权利减刑的合法性
第一,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减刑符合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减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
、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法院在裁定适用减刑时,一般都把与主刑紧密相连无法分离、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予以减轻。
第二,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减刑符合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1957年8月27日《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可否减刑问题的复函》指出:“对于判处有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若干年的罪犯,在徒刑减刑时,剥夺政治权利部分也可以减刑。”这个司法解释虽然是50多年前做出的,但其基本精神是正确的,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做出新的规定前,上述司法解释仍然有效。
第三,对于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减刑符合我国刑法减刑的目的。刑法规定减刑的目的是通过肯定犯罪分子已有的改造成绩,激励他们继续改造,逐步减少以至消除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尽快将犯罪分子改造成为新人。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刑罚执行一定期间后,犯罪分子又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有立功表现,在主刑减刑时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相应减小,这时就应当适时对其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予以减刑。如果不对其适用减刑,既不符合刑法人性化的发展趋向,也违背了刑法减刑的目的而不利于刑罚作用的发挥,更不利于更好地实现改造、教育罪犯的目的。因此,对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根据其悔改或立功表现适时予以减刑,一方面,与主刑减刑的规定相一致;另一方面,又能够激发罪犯继续积极改造的信心与热情,从而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适用
尽管我国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适用方法没有具体规定,但根据立法及司法精神,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是从实体与程序相统一的角度予以出发,其目的是使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更加完整与系统。
㈠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
⒈实体方面的要求
⑴《刑法》关于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在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给出了原则性规定:“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⑵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月17日作出《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解决了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以及有期徒刑减刑时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问题。这样,在立法的基础上,又从司法解释上对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剥夺政治权利减刑的有关问题作了周全的规定。
⒉程序适用
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应由执行机关在呈报对罪犯主刑予以减刑的同时,根据罪犯的原判刑期,服刑悔改或立功表现,及决定呈报的减刑幅度,决定对剥夺政治权利减刑的幅度。并且在对死缓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必须同时提起对其提起剥夺政治权利减刑的呈报,人民法院受案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应当认真审查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做出对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是否予以减刑的裁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呈报剥夺政治权利减刑过程依法实行同步监督。
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减刑的幅度
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由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应当把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予酌减或者不减。但上述几种情况的减刑,经过一次或数次减刑后,减刑后的剥夺政治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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