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离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2019年04月10日14:4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诉讼离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点

(1)改变债务的性质影响人利益的实现

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上看,其属于连带债务。根据我国《》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一方,有权向夫妻双方或者夫妻中任何一方主张全部债权,夫妻中任何一方都负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而《》第41条的规定往往使人们误将连带性质的夫妻共同债务当作按份之债或者可协议分割承担义务的债务来处理,这样就使债权人丧失了自由选择债务承担人的权利,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增加了风险,万一夫妻一方履行债务的能力出现问题,债权人的部分权利就会受损。如果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手段自行处置债务,排斥债权人参与,同时又使约定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将为当事人利用法律漏洞,逃避共同债务大开方便之门,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巨大威胁。久而久之,将严重削弱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行为的信任度,无形中阻碍交易的发展。

(2)夫妻债务的性质界定不明确

纵观各种夫妻债务清偿纠纷,其焦点就集中在对夫妻债务范围的界定上,对夫妻债务的认定不同,直接影响着夫妻双方或与之交易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对究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难以准确认定。在离婚案件中,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是以夫妻双方陈述或其他证据为依据的,而作为债权人一方并没有机会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对债务的认定可能与事实情况不相符合。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2001年《婚姻法》第19条和第41以及《司法解释(二)》第23条和第24条作了规定。其中,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是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责任承担,以及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由夫还是妻承担等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该条规定明确了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对何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二)》第23条和第24条也没能明确地指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一样,2001年《婚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也只字未提。从上述两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债务的规定仍然过于简单。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8条对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性质及负担作了规定,但该规定仅从债务形成的原因即根据举债的用途来确定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且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债务能否以共同财产偿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3)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在案件的实践中常常出现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用来偿还共同债务的夫妻共同财产被违法分割;第二,离婚裁判文书中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条款常常无法执行;第三,给当事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新《婚姻法》第41条表现为偏重了保护婚姻自由,而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相对乏力,其实债权人的权益与男女婚姻自由是同等重要的。目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是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面临的新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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