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解释:【家庭暴力与虐待】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条文内容介绍
本条规定了针对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情节比较轻微、后果尚不严重的暴力和虐待行为的救助措施和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980年《婚姻法》仅用一个条文规定了违反婚姻法的法律责任。其第34条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法律制裁。”这一规定过于笼统、空泛,在实际适用时难以操作。修改后的《婚姻法》从43条到49条规定了违反婚姻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形成了较为严密的体系,而第43条就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或虐待行为,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情节和后果也不尽相同,对于那些情节比较轻微、后果尚不严重、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述行为,应该按照第43条的规定,对受害人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
该条文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家庭暴力的解释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以暴力或胁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包括身体上、精神上和性方面的权利,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在我国,反对家庭暴力行为、惩治家庭暴力犯罪已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
(二)劝阻、调解
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在适用中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仅限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情况。第二,通常受害人要主动提出请求,一般情况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不主动干预。这是因为发生在家庭内部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同于一般的社会治安案件,受害人出于种种考虑,可能更愿意在家庭内部妥善解决。第三,做出救助行为的主体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害人所在单位或者施暴、虐待一方所在单位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我国基层的群众组织,担负着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持社会治安的重要任务。对于本辖区内的家庭中发生的暴力和虐待行为,理应予以实施救助措施。除此,违法者和受害者所在单位也应该根据相关情况相互配合,实施救助措施。第四,救助措施限于劝阻和调解。针对上述违法行为,相关单位应当晓之以理、导之以德、约之以法,使违法者认识和改正错误。
(三)依法制止
第43条第2款的规定也是包含了四个要素:第一,针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这一点是区别于第1款和第3款“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值得注意。第二,通常需要受害人提出请求。第三,实施救助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机关,不包括双方所在单位。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或许使受害人的生命健康随时面临危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此刻就需要由公安机关依法制止施暴者的行为,维护受害人的权益。第四,救助措施包括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劝阻和公安机关的制止,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法律所允许的强制措施。这一点不限于第1款中的“劝阻和调解”,增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四)行政处罚
第43条第3款的规定包含了五个要素:第一,针对的情况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第二,受害人要提出请求。第三,做出救助行为的主体仅限公安机关。第四,公安机关做出救助行为必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救助措施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在性质上不同于劝阻、调解等救助措施,已进人追究法律责任的领域。该法第22条规定,殴打他人,造成害的,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应处以15日以下的拘留、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这些行政处罚是追究违法者在行政法上的责任。
二、条文所调整的纠纷范围
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细胞,家庭暴力威胁着受害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时甚至会造成一个或者多个家庭毁灭的悲剧,对社会和家庭稳定构成了严重的影响和危害。本条文主要是针对那些情节比较轻微、后果尚不严重、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而对于那些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行为,情节恶劣,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依据中的相关规定处理。
1、可以申请赔偿,但是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提供法律依据。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3、“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4、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5、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赡养费、、、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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