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最好将已知的共同财产全部在协议中写清楚,并明确具体的分割方式。实践中,不排除双方已对某些财产进行了口头协议处理而没有写入书面的离婚协议书之中的情形。若当事人无法举证有口头协议的存在,法院一般会将未写入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因此,建议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将共同财产情况约定得明确具体一些。
相关案例:
刘某(男)与李某(女)1998年5月登记,双方于2004年3月在市某区民政局办理了手续,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如下:
XX大道19XX弄22号X5室的房屋产权归刘某所有,没有偿还的贷款由刘某偿还。
双方各自名下的现金、股票、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
双方的由各自承担。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3月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又发现被告故意隐藏了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本市XX路XX号XX室的房屋一套,致使夫妻共同财产未得到平均分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要求分割本市XX路XX号XX室的房屋,或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4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及方案都是原告主张并同意的。被告购买本市XX路的住房,原告是知情的。原、被告在购买该房之前,口头约定该房归被告一人所有,故该房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该房的负债也由被告承担。因此,离婚时,原告表示XX路的房屋因法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因此,离婚时原告表示可以不要写入离婚协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主张原告对被告购买的XX路房屋是知情的,并且在被告购买该房前,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所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因此,离婚时,原告表示因该房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可以不要写入离婚协议,但被告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对于被告的此主张难以采信。因此,判令了被告给付了原告90余万元的房屋对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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