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大致是:
王先生(化名)与赵女士(化名)于2006年,双方婚生子女(当时年仅2岁)由赵某女士抚养,王先生按月支付费并每周探望子女一次。双方离婚后,王先生按月将汇入女方帐户,但因为工作地点常年在,故已连续两年没有探望过子女。2008年夏天,王先生调回,随即找到赵女士要求探望孩子,赵女士起初百般阻挠,后在男方的坚持下被迫同意。但让王先生没想到的是,当呼唤孩子姓名时,孩子竟无任何反应。在王先生的询问下,孩子说自己不叫“王某某”而叫“赵某”。王先生听后大惊失色并质问赵女士。赵女士则答复说,因双方已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孩子的姥姥、姥爷认为已经和王先生没有关系,而仍然让孩子叫“王某某”感觉很不舒服,所以在离婚后仅两个月就擅自到派出所把孩子的名字改成“赵某”。王先生听后大怒,声称自己是孩子的亲爸,孩子随自己的姓氏是中国的习惯,且要改变孩子的姓名必须征得父亲的同意,为此赵先生将女方连同孩子的姥姥、姥爷一起诉至法院,要求将孩子的姓名改回来。
女方为此找到本,在看了对方的起诉书后发现男方主要的诉讼依据是自己为孩子的亲生父亲,子女姓名应当由父母双方共同决定,女方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侵犯了父亲对子女姓名的共同决定权。
律师认为:
1、虽然子女姓名是由父母双方共同决定的,但是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2、女方从2006年离婚之初就已将孩子的姓名变为“赵某”,期间,孩子对外均以“赵某”作为自己的姓名参与社会生活,时间长达三年。3、孩子更改姓名时年仅2岁,对姓名的社会意义上不能全部了解,身心也处于最初的成长阶段,因此母亲虽然擅自更改了孩子的姓名,但孩子已经在事实上予以接受并形成习惯;4、该案涉及公安机关的户籍制度,法院对此不应过分干预。综上情况,本律师在调取了孩子所在幼儿园出具的孩子目前姓名为“赵某”的证明,同时找到多位邻居及孩子的亲属作证,均证明孩子的确长期使用“赵某”作为自己的姓名并早已接受成为习惯。
案件审理结果证明了本婚姻律师的判断,法官考虑到虽然女方属于擅自更改孩子的姓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基于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及该案确实涉及到公干机关的行政工作法院不应过分干预而驳回了原告要求改回原来姓名的诉讼请求,该案至此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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