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交往,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在2011年3月,在双方父母主持下,李某与刘某办理了订婚仪式。订婚当天,李某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刘某彩礼现金10万元整,后刘某以自己的名义在某银行开立定期账号存入该款。另,李某在某店购买某牌的订婚戒指一枚花费8000元,作为订婚信物给刘某。于2011年6月,李某和刘某在双方亲人、朋友的见证下举办了仪式。至此之后,李某与刘某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并分手,李某和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返还彩礼10万元,价值8000元的某牌订婚戒指(编号为xxxxx)。
办案思路及心得
彩礼返还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为条件。”首先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条件赠与女方的大额现金和财物。在现实生活中,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在婚约期间通常要向对方赠送订婚礼物及礼金。婚约当事人基于结婚的目的,一方或双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而产生的赠与,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实际上这种赠与行为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即是预想将来婚约得到履行,而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赠与物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赠与财产应当返还给赠与人。因此,婚约期间的赠与行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当将受赠物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赠与物,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本案中,李某和刘某虽然按照农村的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双方并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李某是按照农村的习俗在订婚宴上给付刘某10万元彩礼,按照法律规定,刘某应当依法返还李某10万元的彩礼。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李某以结婚为目的,给被告刘某购买某牌订婚戒指,故刘某应当返还订婚戒指。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事实清楚,李某提供的证据充分,判决如下:1、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订婚礼金10万元。2、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牌的订婚戒指(编号为xxxxx)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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