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传统理论一般将“为夫妻共同生活”作为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逻辑起点,并且大多从实务层面进行讨论,而少有深入的理论分析,更没有从理论上细致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原因、构成要素。笔者认为究其根源,从债的发生原因上讲,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指基于夫妻间特定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
通常认为,在丈夫、妻子与债权人三方之间,存在着道德风险:或表现为丈夫与妻子通谋,改变夫妻财产形态,逃避个人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表现为夫妻一方与债权人通谋,利用契约或其它债务关系,转移夫妻财产,损害夫妻他方利益。法律规定夫妻对何种夫妻债务应当负何种清偿责任,很大程度上是对道德风险负担的分配。
如何分配道德风险负担,如何防范道德风险和对道德风险进行救济,都会涉及夫妻与债权人之间以及夫妻之间的利益,对此利益如何进行平衡和维护,是夫妻债务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我国《婚姻法》设置了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制度,是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放在了较高的价值位阶上,如此规定的主要原因是:夫妻双方本来就是同一债权的共同债务人。因为该债务的形成是双方同意的,或者所带来的利益为夫妻双方所共享。所以必须共同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债务人婚姻的风险是债权人不可能预料的风险。离婚只是债务人内部关系的变化,就整个民事活动环境而言,它超出了债权人应当预料的范围,也是债权人所无法控制的范围。夫妻财产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全部担保。由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债务的担保,对夫妻共同债务而言,不论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均因是债务人的财产从而构成对该债务的担保,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限定部分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同样是债务的担保。因此,夫妻对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是缘于上述原因,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因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后,夫妻之间因利益相同而容易寻找抗辩事由方面的共同点,如果在制度的安排上优异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规定夫妻之间的约定可以对抗第三人,这就将第三人的权利置于不安定的状态,严重危及全社会财产流转的秩序。故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5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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