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研究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各国婚姻法通常界定为系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也同样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还是婚前所负但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如果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都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实践中,笔者总结了以下几种“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常见情形: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所负的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因治疗疾病、抚养子女、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等所负债务;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这是在婚姻家庭的范畴内对夫妻共同债务内涵进行的讨论。但是,若单独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进行研究,还应当在民法范畴内结合债形成的一般原理来考量,即夫妻共同债务还应当包括双方合意和相互之间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因此,笔者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第一,是否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形成的债务;第二,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所形成的债务;第三,是否基于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所形成的债务。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考量的范畴不同,这三个方面的关系存在着交叉重合部分,各自功能又相互独立;任何一方面条件满足就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合意举债,往往有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审判实践中一般不存在争议,故本文不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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