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发生的原因具有多因性
为满足夫妻同生活需要所负担债务,固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局限于该原因形成的债务。还包括:
①为开展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29条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经营的债务……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43条更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的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②为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对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的义务,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义务。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上述法定的义务所负债务,理所当然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后,除因履行对婚生子女、养子女的抚养教育的义务而发生债务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③将个人债务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实行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制度,夫妻约定财产既可以约定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也可以约定债务的清偿。在善意约定债务清偿时,即可以将个人负担债务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可以将夫妻共同债务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这已有《分割意见》第17条第项作为依据。当然,这种约定,必然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意思表示真实,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和损害债务权人合法权益,也不得将专属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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