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债务有时是一个难以界定的问题,法律上的定义是如果债务是用于生活需要,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生活需要的范围较大,会导致法官酌情处理不良,所以,借贷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用小级数加起来看。
情况
2005年3月23日,在信用合作社工作的b以妻子c的名义申请贷款2万元。同年3月28日,乙再次以丙的名义,在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丙签了借据。
上述贷款到期后,乙方、丙方仍未偿还。2006年6月18日,乙方委托其姐夫a协商,要求将到期的两笔贷款以“还款”方式转为甲方贷款。乙方已向甲方出具保函,乙方在保函中承诺转让给甲方的贷款为乙方以丙方名义借入的款项,贷款本息由乙方偿还,甲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同年6月27日,甲在信用社办理5万元贷款手续,并于2005年3月23日、3月28日偿还丙名贷款5万元。
2007年9月4日,乙方给甲方写了一份证明复印件,内容如下:“由于我爱人c2005年3月向信用社借款,还款期已过,我们确实能够无偿偿还贷款,请于2006年6月27日要求姐夫a为我转贷款账户,共计五万元,我愿意承担一切与甲方无关的民事责任”。
2007年8月20日,信用社以a未能及时偿还贷款为由对a提起诉讼,法院通过调解予以解决。同年9月26日,乙向甲发出借据,借据上写道:“今借现金五万元整,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由信用社计算。“随后,甲据理未果,遂于2009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乙、丙两人连带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并自2006年6月18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甲、乙、丙三方各执一词,形成如下争议焦点。一是b是否以c名义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丙方在诉讼中辩称,乙方是在其贷款不明的情况下,自己签署的贷款并未见到款项,因此乙方以丙方名义提供的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a、b、c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乙方在诉讼中辩称,向甲方提供的证据是在胁迫下作出的,甲、乙、丙方之间并未建立债权债务关系。
三、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据形成的贷款是否属于乙、丙双方夫妻共同债务。c在诉讼中辩称,b以c贷款的名义用于b的个人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初审法院审理后,判决b、c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贷款5万元,并从2006年6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乙方与丙方应负连带责任。c不服一审判决,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由乙偿还贷款5万元,丙偿还贷款3万元(2005年3月28日,乙以丙名义在信用社申请贷款,丙在欠条上签署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债务的,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可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协议属于自己的,夫妻对外债务,第三人知道该协议的,对夫妻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算。“或者债务不是用来同居的。
本案中,在乙方与丙方结婚期间,乙方以丙方名义两次向信用社借款5万元,丙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乙方、丙方未能证明信用社及其贷款协议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夫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所有权有约定,信用社知道该约定。
c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b办理的贷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家庭。因此,乙方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应乙方要求,甲方于2006年6月27日以“还款”的形式以丙方名义还清贷款,建立了甲、乙、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新债务,甲乙丙双方应共同清偿乙丙双方的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
如有任何法律问题,可拨打法律咨询热线:4000 110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