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适应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管理的需要,近来,市、区、县相继建立和完善了各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并依据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一九九二年颁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开展了因工伤残、职业病和疾病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于因病致残的病因广于工伤和职业病,为了进一步完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我们在借鉴和总结本市前几年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基础上,制订了《上海市职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补充标准》,补充标准未明确的疾病,仍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办理。本补充标准从颁布之日起实施。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职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补充标准
经医师诊断,职工患有下列疾病之一的,均作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处理:
1、高血压:血压持续在24/16KPa以上,有严重的肾功能不全,如尿蛋白持续阳性,血尿素氮在40mg/dl以上,血肌酐在3mg/dl以上,经治疗半年以上,血压虽有所下降,而肾功能仍无明显改善者。
2、胃肠或胰腺疾病:症状体症较严重,营养不良,血清白蛋白≤3g/dl.
3、胆道疾病:症状体症较严重,不易缓解,血清胆红素≥3mg/dl.
4、慢性肝病:肝硬化失代偿期,具有门脉高压症,伴有脾亢,腹水,肝功能损害明显,有或无黄疸,全身乏力等症状明显。
5、恶性肿瘤经治疗不见好转或有明显转移者。
6、良性肿瘤或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严重影响机体功能,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治疗后有严重后遗症者。
7、糖尿病:并发下肢血管病变,下肢疼痛间歇性跛行,糖尿病性肢体坏疽、下肢溃疡。
8、脑垂体疾病:因垂体功能严重不足,影响工作者。肾上腺疾病经治疗效果不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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