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情况:
原告诉称:被告市白塔区跃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跃进办事处”)原下属企业辽阳市宏兴实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于1995年12月因租赁尚欠我厂及设备折旧费35508元,并欠借款17万元。宏兴公司现已被工商管理机关公告注销登记,因其成立之初在企业章程中写明跃进办事处投资6万元、被告管锐等投资22万元。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该企业的跃进办事处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跃进办事处偿还上述及利息。
被告跃进办事处辩称:此笔欠款形成于宏兴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因宏兴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按照企业章程应投资的6万元,我方以办公场所形式已投入,作为主管部门,只能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宏兴公司企业年检报告书,其向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为产值、营业额的0.5%.我方仅在115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应否承担宏兴公司对原告的民事责任需加以考虑。
被告管锐辩称:我在宏兴公司成立之初担任过3个月法定代表人,此后,在跃进办事处主持下,将该公司移交给祁某管理,本案系祁某管理阶段发生,与我无任何联系。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宏兴公司系跃进办事处下属企业,集体性质,成立于1994年3月,成立之初名称为辽阳市宏兴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管锐。按照企业章程,由跃进办事处投入6万元,被告管锐投入22万元。1994年6月,该定代表人变更为祁某,1995年3月,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更名为辽阳市宏兴实业贸易公司。1996年12月23日,宏兴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明确此前宏兴公司拆借资金16万余元的事实,后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执照。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认为:宏兴公司登记为批发性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而其注册资金依据企业章程、登记执照仅为32万元(实际上并未投入),即宏兴公司实质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号《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民事责任由其开办单位跃进办事处依法承担。原告对被告管锐的诉讼请求,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讼索要租金及折旧费35508元的请求,属租赁纠纷,与本案纠纷属于两个法律体系,可另案调处。
二审情况:
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辽阳市宏兴贸易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是以司法代替行政,要求认定该公司的法人资格。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跃进办事处开办的原下属企业辽阳市宏兴贸易公司,领取企业法人执照。申请登记时注册资金为28万元,开办单位跃进办事处仅以房屋有偿使用形式抵固定资金6万元注册。1995年3月,该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名称为辽阳市宏兴实业贸易公司。1996年12月23日,辽阳市宏兴实业贸易公司出具一张借条,欠被上诉人债务16万余元。199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1994年6月起法人代表为祁某。上述债务系祁某任辽阳市宏兴实业贸易公司法人代表后形成的。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辽阳市宏兴实业贸易公司自上诉人申请工商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企业虽持有工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实施的行为,应视为设立该企业的单位跃进办事处自身民事行为,由此发生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1号司法解释,上诉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违反有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案件定性上适用法律有误(注:二审案由定为“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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