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律师—免费咨询成都在线律师—法帮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纠纷案

2019年04月30日14:2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辉

  2004年4月24日,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出资50万元开办顺德市乐*从镇宏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委托黄某康、陈某辉作为股东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同时约定宏超公司成立后的一切收益和债务均属房产公司。2002年6月11日,房产公司因未办理工商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房产公司的张某礼、张某仔、肖某哲、陈某敏、邓某强五名董事于2003年6月27日根据部分股东的提议,决定于2003年7月1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2003年7月16日,房产公司的23名股东中有21名股东出席了会议,股东岑某扬、黄某康缺席,会议记录注明“除岑某扬拒收外,其他股东已签收开会通知”,该次股东会选举张某坚、张某仔为股东代表与乐*从镇政府协商原房产公司赎买资产的处理问题,其权限包括:1、有权委托律师;有权直接参与商谈;3、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应提前三日发出。

  2003年8月21日,张某坚、张某仔签发了内容为“决定2003年8月27日上午9时召开”会议通知,同年8月27日,房产公司再次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岑某扬、黄某康两名股东缺席,会议未注明二人缺席的原因。该次股东会决定成立清算组对房产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张某坚、张某仔、叶某尧、肖某哲、张某礼、陈某敏六名股东以及律师关仕平共7人组成,股东祝翠容对会议召集方式及清算组成员含有律师持有异议,并在决议上作了记录。

  清算组成立后,多次要求对宏超公司进行清算,但黄某康、陈某辉不予配合。清算组遂向法院起诉黄某康、陈某辉,请求法院确认房产公司清算组拥有宏超公司的全部财产和股份;黄某康、陈某辉将宏超公司资产、帐册、公章交还给房产公司清算组;黄某康、陈某辉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黄某康、陈某辉在原审答辩称:(1)房产公司清算组没有合法的地位,不能向其主张权利。《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股东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之前通知全体股东,而股东会议在2003年8月23日通知,8月27日召开,且没有通知岑某扬、黄某康,故股东会议程序违法无效。《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这次会议只占52.86%,故成立清算组的决议是无效的。(2)黄某康、陈某辉对宏超公司的财产有合法的管理权和经营权。(3)本案应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6月27日、8月27日两次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和决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产生的清算组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12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房产公司清算组承担。

  上诉人房产公司清算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股东会会议决定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应当对全体股东都具有约束力。(2)2003年7月16日、8月27日房产公司的股东会均已通过挂号邮寄的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3)房产公司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是合法的。关仕平律师的身份在股东会记录中明确记录,他是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坚的代理人,代理张某坚行使权利,不是以个人名义加入清算组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房产公司清算组拥有宏超公司的全部财产和股份;黄某康、陈某辉将宏超公司资产、帐册、公章交还给房产公司清算组;由黄某康、陈某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康、陈某辉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确认之诉,房产公司清算组只要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房产公司清算组的起诉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房产公司清算组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274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黄某康、陈某辉承担。

  【争议焦点】

  房产公司的清算组组成是否合法?

  【法理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织

  公司清算组织是指在公司解散过程中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专门负责清理和处理公司财产与债权债务的机构。清算组织取代了公司董事会的地位,在清算期间,原公司的法人机关董事会停止行使职权,公司的财产管理权,必要的业务经营权由清算组行使,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也由清算组行使。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织的成立和成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股东会对公司清算组的成立和成员等相关问题作出的决议,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否则无效。本案中,不论房产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合法,都不影响对房产公司清算组织法律地位的认定。因为有关房产公司清算组成员构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决议内容无效,房产公司清算组织不合法。本案一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本案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对原审原告房产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进行了认定,以房产公司清算组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为由,认可房产公司清算组的原告资格,撤消了一审裁定。从程序上看,二审法院的做法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见,程序法与实体法对某一问题的认定并不完全一致,本案中房产公司清算组是否合法与其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是不一致的,一审法院从实体法的角度认定房产公司清算组织不合法,二审法院从程序法的角度认定房产公司清算组为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是正确,只是在判定当事人起诉资格时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前者采实质标准,后者采形式标准。

  根据有利于解决纠纷的原则,一审法院应该作出实体判决,即在认定原告房产公司清算组不合法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公司清算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公司法》公司清算组织的成立及成员构成作出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此,原则上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清算组必须由股东组成,不得包括股东以外其他人。

  【法条链接】

  1、《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第四十四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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