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8月28日,原告通什市金源彩色冲印中心与被告通什市军人摄影冲印培训中心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通什市解放路的金源彩色冲印中心的整套冲印设备承包给被告经营,时间从1996年9月15日至1999年9月15日止,承包期限为三年;每年承包金为16万元(每月承包金约为1.3万元),三年承包金共计人民币48万元;并约定被告在承包三年的期限内付完48万元承包金,原告的机械设备全部归被告所有。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就赔偿对方人民币10万元,如被告拖延租金不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被告的10万元保证金。合同订立后,被告预交保证金10万元给原告,该合同并经通什市公证处以(1996)通证字第92号《公证书》进行公证。此后,双方在履行约定期间,被告共支付22.15万元租金给原告。由于市场疲软,生意不景气,被告无法再依约支付尚欠的25.85万元租金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偿尚欠租金未果后,便诉至通什市人民法院,请求权利保护。诉讼中,原审法院为了妥善保护冲印机械设备,委托通什市价格事务所对该冲印设备、放大机设备进行估价,价值为11.1万元。1999年6月18日,原审法院将估价后冲印、放大设备出售给原告金源彩色冲印中心的负责人。据此,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给原告,冲印设备归原告所有。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军人摄影冲印培训中心表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定性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于1999年12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尚欠的租金给被上诉人,冲印机械设备(折价款11.1万元)归上诉人所有。
关于此案的审理,存在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属财产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军人摄影培训中心不但要支付尚欠租金,而且还要返还租赁物冲印、放大设备给原告金源彩色冲印中心。其处理意见是:一、合同中除了第一条规定:该中心现使用的所有冲印、机械设备归乙方(即被告)所有和第九条无效外,其他都有效;二、解除原告通什市金源彩色冲印中心与被告通什市军人摄影培训中心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三、被告通什市军人摄影培训中心支付尚欠原告通什市金源彩色冲印中心租金15.85万元人民币以及利息(其中10万元保证金应折抵为租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半年期借款利率计算,时间从起诉时起至还清该欠款时止);四、被告通什市军人摄影冲印培训中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通什市金源彩色冲印中心。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名为财产租赁合同,实际上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合同的第九条即“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乙方的全部保证金(壹拾万元)”,违反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其余条款均有效。由于市场疲软,生意萧条,通什市军人摄影培训中心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情、合理的,应予维持。合同解除后,通什市军人摄影培训中心尚欠通什市金源彩色冲印中心的租金25.85万元,以10万元保证金和冲印设备变卖款11.1万元冲抵后,军人摄影培训中心实际应偿付4.75万元及利息给金源彩色冲印中心。原审法院判决通什市军人摄影培训中心偿还租金15.85万元给金源彩色冲印中心,以及将冲印设备也判归金源彩色冲印中心,纯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通什市军人摄影培训中心要求扣除查封设备期间的租金,其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具体的处理意见为:一、解除原告通什市金源彩色冲印中心与被告通什市军人摄影培训中心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二、变卖冲印、放大设备款人民币11.1万元归通什市军人摄影培训中心所有;三、通什市军人摄影培训中心应付15.85万元租金给通什市金源彩色冲印中心;四、第2项和第3项两项相互冲抵,通什市军人摄影培训中心应付4.75万元租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199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通什市金源彩色冲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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