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质之公示方式
1、出资证明书的交付是否属于公示要件
我国《担保法》仅规定质押的设定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未规定以出资证明书的交付占有为生效要件。律师认为不妥。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股权表现形式,虽不属于流通证券,但具有出资凭证的性质。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证明股东资格,股东转让出资份额需同时转让出资证明书。换言之,交付出资证明书是股东转让出资的要件之一。设定质权,应当采用相同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质的公示要件应当包括出资证明书的交付。
2、股东名册设质登记的记载也属于公示要件
有学者如梁慧星先生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质的公示要件仅为交付出资证明书,而不需将股权设质登记于股东名册。其理由为:第一,股东名册仅具有推定股东名册记载的人为股东的效力,并不能最终证明股东权利的存在。第二,股东以其出资出质,股东名册是否记载,相当程度上取决于股东的意思表示,而质权人获取股东名册记载的信息途径受限制,以股东名册是否记载出资出质为评价质押合同的效力的要件,对质权人的保护极为不利。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81页。但律师不这样认为。股东名册具有确认出资转让的效力,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如不记载,则不得对抗公司。因此,受让人在股东名册上的登记也是股东转让出资的要件之一。根据《担保法》“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设定质权,也应当将质权人在股东名册上的登记作为出资设质的公示要件之一。因此《担保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应当记载于股东名册无疑是正确的,只是其缺少了将出资证明书的交付也作为公示要件之一。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质的公示方式应当包括出资证明书的交付和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事项的记载,否则,设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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