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公布第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民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北京xx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翦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xx国际大厦l7层。
法定代表人:翦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北京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吉祥里208楼。
法定代表人:郝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国际〉、北京xx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9日,xx公司将其依据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订立的《朝外大街破旧危房改造协议书》取得的朝外大街危改项目授权其所属的综合开发部与xx科技签订《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建设北京市朝外吉市口小区14号楼xx商业发展大厦,该项目工程由xx公司开发部包干承建,建筑面积暂定为6万平方米,以最后竣工面积为准,工程造价为每建筑平方米5,800元,总投资为3.48亿元,xx公司开发部占投资总额的18%计6,264万元,xx科技占投资总额的82%计28,536万元;1993年6月底前,xx科技应分期向xx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款,尾款在大厦竣工后,随xx科技应增减的投资额与xx开发部一次结清;xx科技不能按期付款,从拖欠之日起按建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计息偿付xx公司开发部等。xx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1993年2月20日,xx公司开发都与xx科技签订《补充〈合作合同〉》,双方对xx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xx科技保证按期履行,若违约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罚金。其中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建材价格调增等情况,致使成本增加,xx科技理解费用增加,原则上同意合理调增投资。
1993年6月21日,xx公司与xx科技、美国吉安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北京xx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合同》,共同投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xx国际,确定公司的经营目的和范围为投资建设北京xx国际大厦,大厦建筑面积为6万平方米。三方约定,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6,2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067万美元,xx公司以人民币折合372万美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8%;xx科技以人民币折合1,075万美元出资,占52%;吉安公司以620万美元出资,占30%。该合同第二十六条还约定,三方同意将国际大厦项目总承包给xx公司建设。xx国际于1993年10月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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