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保护】传统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保护之制度管窥及缺陷检讨
诚如上文述及,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存在三种不同的保护方式:当事人依赖契约自由的预先设定、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般民事立法以及公司法的特殊法律策略选择。传统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并未适当地关注当事人的契约安排,而是在一般的民事合同法调整之外,在公司法律策略上多集中进行间接的保护安排,而非直接地着眼于赋予债权人权力或具体权利的制度设计,笔者形象地将之称为债权人的反射性的利益保护。此种保护显然会造成保护力度不足的可能,而引入赋予债权人权力或具体权利的制度则可起到相应的补正作用,因而考察这种直接保护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成为问题的关键。
反射性利益保护的局限:对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保护之传统路径的一种批判思维
围绕债权人保护逻辑展开,人格的事实独立,责任独立、财产与意志独立以及作为其保障的专业化管理机关,是公司的三个基本特征。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合同法》以及侵权赔偿的有关条款。目前,对债权人保护进行特殊规定的公司法主要提供了四种基本的方式: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贯彻、公司重大事项公开性原则之遵守、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以及公司清算规则之适用。其他零散的规定,包括转投资、利润分配、合并与注册资本减少等限制、中介机构对债权人的严格责任、关联公司债权人对实际控制人不当行为的索赔、债权人异议制度以及公司债券持有人的保护。
概观上述制度,除新公司法引入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及公司清算阶段外,均未明确债权人在遭遇公司股东或管理层的不当行为而造成损害时的积极权利主张,从而无法提供正面的实质性保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对公司人格进行全面否认的制度,需要进行十分严格的认定。而破产监督也只是一种不完全的事后监督,破产企业往往资不抵债,难以有效地保护其利益,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良债权即是明证。有论者提出,新《公司法》出于谨慎的态度,仅就董事对公司和股东的责任做了明文规定,而就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则只字未提。主张应当借鉴域外各国立法关于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承担的先进经验,重新确立债权人在公司法的地位,抓住这一“公司法革命”的尾巴。此外,主张债权人有限介入公司治理制度的论者,多将目光定位于公司债权人会议的建立,破产程序中确立的债权人会议制度为此提供了很好的参考范例。那么,在倡导给予债权人种种积极的权利主张的保护论说以及我国公司法对此所持的谨慎态度的两厢困境中,最有利的解释便是对传统将债权人排除于公司之外的固有观念进行彻底的重塑,寻找公司债权人有限介入的正当理据。
误解的根源:立基于公司债权人契约性权力的控制权配置是否可能
公司债权人需要保护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法律干预的正当性,其正当性应源于与债权人通过合同进行契约安排的保护的有效性比较。换言之,法律干涉仅在通过法律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比债权人自主的合同保护更有效时才具备正当性的基础。实践中,公司债权人也多是依赖合同、信用评估机构以及一系列其他自助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在公司法律策略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力,或保护过度的困境中,必须关注的问题是对公司债权人契约性权力的控制权配置是否可能的问题。不论是前者的契约安排,还是公司法律策略的选择,都应关注公司控制权的配置机制,两者的有限区别仅在于前者是基于意思自治的正当性基础,而后者的合理性体现为立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利的补充安排。
公司控制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新的利益存在方式,它滥觞于公司的所有权制度结构。在公司制度合理运行的环境中,控制权被合法创造出来且受大股东和董事的青睐并受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关注,是因为它自身存在正当的利益。现代公司的公司控制权也有着自身的组织结构,即以控制权自身的存在为中心辐射出的制度构造和利益安排体系,包括控制权的固有结构和行使结构两部分。固有结构,也称为静态结构、抽象结构,主要包括公司控制权的形成宗旨及其背后的价值、具体内容和法律属性;控制权的行使结构,也称为动态结构,包括控制权的合约安排及控制资源的动态配置,公司章程的指导功能以及公司控制机构之间的权利切分和互动。
控制权的动态结构,恰如其分地反映了契约安排以及公司法律策略安排的内在一致性。但值得注意的是,控制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力,通过公司债权人的契约安排,如何将常识意义上的“合同性权利”转化为“契约性权力”是公司债权人享受扩张性的契约性权力的前提。有论者揭示了这种转换机制,即公司债权人的“合同性权利”经过一种基于合意的预设性安排即可扩张为“契约性权力”。用英文来表述这一转换过程,即right变成了power。笔者以为,公司控制权作为一种公司权力,其实是在赋予权力享有主体一种总体上的能力或总体上的权限范围,是各项公司权利得以行使的基础和前提;相反,公司权利则是公司具有的权力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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