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应面

2019年05月09日16:1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应面对之公司财务监督

一人公司自一九二五年十一月五日,由欧陆小国列支登斯敦率先承认迄今,已有近八十年之久。在这个超过四分之三世纪漫长岁月中,世界各国先后至少已有欧洲共同体、德国、英国、法国、美国、瑞士、奥地利、意大利、韩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四十余国,正式于法规中承认一人公司制度[2].因一人公司经营者系仅就公司资产负有限责任之制度,具有可降低经营者之经营风险及经营成本之优势,所以一般中小企业投资者较有设立该类公司之意愿;而一般商号经营者亦因此极乐意将商号改登记为一人公司。因改登记为一人公司后,不但该公司由于仅为该股东一人所有,以致在控制、管理上较为简易、便利;而且亦可因此降低经营成本。因而一般已登记设立之一般公司,亦极愿意以转投资方式设立一人公司,藉以扩大其经营规模,及分散经营风险。就正面意义言,实具有促进经济发展之功能。因此,承认一人公司对国家经济发展实具有极大之正面效益。

基于上述诸多优点及为我国国营企业改制时,提供一项新的选择;并藉此修法正式承认一人有限公司之良机,一举解决长期以来在我国对于有限公司于登记成立后,股东仅余一人时,该公司之法律地位究竟如何之争议。因此,我国即于此次修正公司法之机会,于有限公司之中,正式承认一人有限公司之法人地位。

唯综观草案全文后可发现,有关一人公司之内部规范及外部监督均存有极多问题,其中尤以对一人公司财务监督部分问题最为严重。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仅有一人,所谓董事会或监事会亦极容易因个人利害关系,而为该一人股东所操控。若公司法修正后对此部分未予有效调整,则日后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继成立后,利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负有限责任之特性,对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交易人之欺诈事件,必将如国外已承认一人以司之国家般地层出不穷,对国家经济发展形成负面影响。

因此,如何在立法之初即针对此问题设计出较为可行之防范方式,应是当前立法工作之首要之务。本文即系借鉴对此问题规范较为完善之法国立法例,以对比之方式评析此次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范不足之处,以期正式立法时能更趋完善。

贰、法国一人公司制度

一、法国一人公司制度发展概述

法国本亦非属承认一人公司之国家,其于1985年以前并未明文承认一人公司,因当时一般学界及实务界均认为,以法律承认一人公司是「畸形之法律}.因此,不仅公司设立时股东须为复数,而且若公司成立后股东仅余一人或股份归属于单一股东所有时,该公司必须办理解散登记。因依其民法第1832条规定,公司是二人以上签订契约,约定出资额后在公司获利时,依其出资多寡分配利益之法人。所以公司股东若仅有一人时,当然无法登记成立或存续。

唯随同二次大战结束,国际经济情势产生剧烈变化,国际大环境整体需求已与以往大异其趣后,不仅中小型等个人企业希望如同大型企业,取得法人资格;而且欧盟亦不断以各种指令要求会员国承认一人公司制度[4];再者,由于当时法国国内之相关法规未明文承认一人公司,以致各中小型个人企业为享受有限责任利益,均纷纷以人头混充股东人数方式,申请设立公司,造成公司股东间之纷争从未间断;复加以其后受到德国于1980年正式明文立法承认一人公司之冲击后,法国遂于1971年及1973年两次向国民会议提出修法承认一人公司之建议案.唯当时法国国民会议并未完全接受此提案,直至1985年7月11日始正式立法承认一人公司[6].

二、制订一人公司专属法规及其它相关法规之配合性修订

法国承认一人公司之方式与其它国家不同,该国是直接为一人公司特别订立《有限责任一人企业法》之独立法规,即在现有民商法体系以外,另行制订单一独立新法规适用于一人公司。同时为配合该法规之施行,亦特别修正民法第1832条股东须为复数之规定,而在其原有第一项之外,增加第二项「公司亦得依单独行为设立」规定[7];嗣后该国复修订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公司得由一人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集中为一人所有时,无民法第1844条之5公司必须立即解散之适用,唯必须于一年以内补足股东不足之数,否则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向法院声请解散该公司。自此一人公司即在法国取得法定地位。易言之,法国对一人公司之规范方式,不仅是由公司法着手,同时亦于民法中增修特别配合性之规定;除此之外,亦另行订立有关一人公司之特别专属性法规,以免发生在某些专属于一人公司之事项,必须适用公司法或民法规范,但又无法解决问题之尴尬情形。兹简述该国有关一人公司之特别规定如下:

设立一人公司必须公告

依《有限责任一人企业法》第7条规定,一人公司设立时必须依法公告周知。

自然人不得设立二以上一人公司

依法国公司法第36条第2项规定,自然人不得设立二以上一人公司;亦不得以转投资方式另设一人公司。易言之,单一自然人不论是申请设立或是公司成立后转投资设立子公司,均以设立一家一人公司为限。若有违返者,任何利害关系人皆得向法院声请解散该不符合规定之一人公司。以免自然人以设立多家一人公司之方式,进行诈害债权、或为违反义务之行为。但此项限制规定不适用于法人.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其出资负担保责任

依该国公司法规定,原则上一般公司股东出资时,若是以财产出资者,应选任出资检查人,由其评定该财产之价值及是否适合作为出资客体。为避免该检查人任意评估、或受出资人影响作出不适当之评估,法国公司法规定,该评估人应对其所评估之财产价值,五年内负连带担保责任。唯此项评估人之选任规定适用于一人公司时,法国起初是要求由法院选任检查人,但国会认为一人公司既有主管机关监督;而且私有经济行为处处需由法院介入较不适当,故于立法时仅要求由该一人股东就其出资之财产自负评估责任,但评估后该一人股东应就该财产之价值,于五年内负担保责任.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之连带责任

依法国1967年7月13日第67之563号法律案中,第96条、第101条规定,实际掌控公司经营权之股东,若有藉公司财产之运用或清算机会,隐藏公司财产以谋取不法利益;或将公司财产当成私有财产任意处分;或基于个人利益而有计划地恶化公司财务状况;造成公司无法负担债务而濒临破产边缘者,该股东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同号法律第99条亦规定,法人财产于裁判时或清算时无法清偿负债者,法院得判决该公司之经营者就其私有财产负清偿责任。唯若该经营者能举证其于业务经营上并无过失,且对所有营业行为均已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损害发生者,不在此限.一人公司既属公司之一种,自应适用此项规定。

公司债权人得撤销公司负责人有害债权行为

依法国民法第1167条规定,若公司负责人有诈害债权人之行为时,受有损害之债权人皆得对该行为行使撤销权;若有母公司利用子公司从事诈害债权行为者,亦有该项规定之适用。此项规定在一人公司负责人;或母公司利用一人子公司诈害债权时,任何因此受有损害之债权人皆得主张是项权利,以确保自己之债权。

会计监督之遴聘

依法国《有限责任一人企业法》第12条规定,一人公司董事须自会计师公会所提供,具有国家证照专业资格会计师之名册中,选任会计监督,以落实健全公司财务制度之目的。唯由于该会计监督之选任在一般一人公司是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否选任,对于某些有心为恶之公司极可能不选任会计监督,以致无法落实设立本条文之立法目的。该国即于1984年配合欧盟第4号指令第5111条规定,修改公司法第64条要求在营业年度结束后,决算结果若该年度资产负债表中之资产数额达1000万元法郎以上;或税后盈余达2000万元法郎以上;或该年度员工人数达50人以上者,该公司必须遴聘一名以上会计监督[11].而一人公司当然应适用该规定遴聘会计监督,对此甚至亦有论者主张,一人公司无论是否合于第64条之规定,均应遴聘会计监督,以加强保护公司债权人。

一人公司股东及其亲属不得担任该公司监察人

法国于1985年修正公司法时,为避免与该一人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之会计师身兼该公司之会计监督,造成无法落实订立此法之目的,特以第85-697号法律案修正公司法第65条第2项第2款,规定该唯一股东及其配偶、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直系第4等旁系亲属皆不得担任该一人公司之会计监督[12].

兹简介法国《有限责任一人企业法》之全部内容如下[13]:

第1条:本法是为创设一人公司及称为商事企业之法律上新营业型态。

第2条:一人公司不得含有商业以外之目的。

一人公司之设立及营运方式其它法规未明文规定者,皆适用本法

之规定。

第3条:一人公司是指除有第九条之情形外,是为保护公司债权人而以其全

部资本作为唯一担保之单一商人所设立之公司。

第4条:以财产或金钱出资或综合此两种投资方式而构成之公司资本,不得低于两万法郎。

第5条:一人公司以[拥有资本之一人公司]之字样接于商号后之语句者,此商号必须记载公司之全部证书及文件。

第6条:一人公司之章程必须以私署证书或公证人证书作成。

章程中必须记载以下之事项:商号、目的、总公司所在地、资本额及管理方式。

财产出资之价格评定,须依1966年7月24日之公司法第219条规定,以会计监督之名册为基础,由所选派之检查人负责完成,同时亦须审查章程中所附之报告书。

第7条:设立一人公司之公告程序依1966年7月24日之公司法第4条及其施行细则所规定之程序行之。

一人公司依1966年7月24日之公司法第5条第1项之文句以及条件取得法人资格。

第8条:一人公司以此公司之唯一股东担任董事管理之。

一人公司若符合1956年3月20日之法律第5条所规定要件者,仍得由股东以外之第三人管理之。

前述法律第5条之规定适用于前项之情形。

第9条:一人公司之董事无须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

虽有前条规定,董事仍有1966年7月24日之公司法第54条规定之适用。

第10条:董事为公司给付报酬之取得者。

董事报酬之给付最少不得低于营业所生净利20%,最大不得超过50%之范围。

前项规定仅于最初营业年度过后始产生效力。

第11条:董事应依社会一般制度保障之。

董事之配偶或其子女之一人于公司与董事一同工作者,其中之一人不得享有社会保障制度,此人须与董事共同享有此制度之利益。

第12条:公司之会计监督,须由董事自公认会计师名册内之会计专家中选任。

第13条:一人公司适用与商事公司有关之税法。

唯一股东将公司让渡给第三者时,应依相当于净资产20%之比例课税

第14条:一人公司变更为一般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者,得由该唯一股东自由决定。此项变更依前条公司让渡规定之比例课税。

一人公司资本亏损达资本总额4分之3者,公司必须解散。

章程所载公司存续期间届至、股东合意解散或因公司资本总额亏损达4分之3等解散事由发生时,清算程序需由会计专家、会计监督或由商事法院之财产管理员以及公司之清算人执行。

清算须依1966年7月24日之公司法第391条、第392条、第393条、第394条、第395条及第396条规定施行。

第396条规定之认可事由对唯一股东亦适用之。

第15条:董事违反本法规定时,依1966年7月24日之公司法第428条规定负刑事责任。

第16条:本法亦适用于海外之领土。

由前述法国1966年7月24日之公司法、《有限责任一人企业法》及民法中

有关一人公司之规定得知,在公司经营自主权上与一般公司相较,一人公司的经营自主权较一般公司为少。易言之,在一人公司之管理上,政府主管机关控有较多的干涉权。至于在各该法规中对一人公司管理之重点,主要是集中于公司之业务经营及公司财务监督二者。因为一人公司性质上较一般公司容易发生经营上之道德危机,所以不得不在此方面对一人公司特别加强管理,以保障其相对交易人及债权人。

是故,由法国之立法经验得知,承认一人公司后只有在现行公司法及民法以外,另行订立配合公司法管理需求而订立的一人公司专属法规,始得摆脱并不完全适合于一人公司特性之现有传统法规,而将一人公司之经营纳入正途,减少利用一人公司作为经济犯罪工具之机率。

唯观察2004年大陆公司法修正草案有关一人公司之规定后发现,大陆公司法修正草案中之规定仍是步法国以外的其它国家后尘,并未为一人公司订出专属性法规。而仅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作出部分有关一人公司之规定。至其内容仅是偏重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规范及主管机关行政管理规范,而对最容易发生经营上道德危机之财务监控上,却未如法国般作出特别规定,仅是概括笼统地规定适用旧有针对一般公司所设之普通规范。如此一来在其它国家所发生过有关一人公司之弊端,必将在公司法修正草案通过施行后逐一浮现。兹就此问题分述如下:

参、2004年大陆公司法相关修正草案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规定及其存在之问题

大陆2004年公司法修正草案之版本,除人大法工委于2004年7月5日发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征求意见稿」外,其余尚有学者、专家提出之「中国公司法修改建议稿」等两种草案版本[14],兹就该二版本之规定内容及所存在之问题分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征求意见稿中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22条第2款规定:「1名自然人、1个企业法人或者1个其它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规定一出,即对大陆究竟是否有一人公司公司法中是否应承认一人公司制度之争议,产生定份止争之效果[15].至于此次修法中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规定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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