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一定数量的股东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由于它设立的程序简单,股东人数较少,经营管理方便,对资金要求不高,对中小投资者特
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一定数量的股东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由于它设立的程序简单,股东人数较少,经营管理方便,对资金要求不高,对中小投资者特别适宜,因此,大多数中小企业都选择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权利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该法律第1条开宗明义揭示保护股东权为立法宗旨之一。《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更是对股东权的高度概括。而且,股东依据《公司法》还享有以下具体权利: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知悉权(32条、176条);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33条);转让出资和优先受让权(35条);股东会召集请求权(43条第2款);股东会出席权(44条);股东会表决权(41条);股利分配请求权(177条第4款);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第195条第3款)。股东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监督控制的权利,为社员权之一种,是十分重要而年轻的民事权利。但是,由于大股东事实上操纵、控制董事会,在股东会中滥用资本多数决等特权,鉴于目前立法上缺乏司法介入的规定等,造成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名存实亡,实际的最高决策权掌握在董事会甚至经理办公会议手中,广大中小股东很难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自己的权利,企业发展的决策权与所有权分离,中小投资者当家而不作主,要承担经营风险而无相应红利可分享,实际上成为企业经营中资金的无偿提供者。或许是因为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具有相对股本庞大、个案社会影响力大的特点,近年以来,由于侵害中小股东的事件接二连三地发生,实务中股东提起侵权之诉亦常见诸报端,理论界对此亦有相当的研究和呼吁。但有限公司因为具有封闭性、人合性的特点,而且个案的影响力无法波及众人,因此,对有限公司小股东的权益受害的关注程度远远低于股份有限公司。事实上,公司中的小股东同样面临着股份公司中小股东的困境,而且有过之而无不及。
一、中小股东的概念和特征
中小股东是指在有限公司中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较小,无法参与公司事务之决策,或参与而不能有效地行使权利的股东。其往往具有所占比例小、参与公司管理的职位低或者不能参与管理,对公司事务知情迟延,以及对公司事务知情甚少的特点。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小股东被排挤出决策层、管理层而且被剥夺“知情权”及救济。
根据《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公司的治理结构应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组成。它们的职能分别是:股东会是由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务,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都应由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常设领导机构,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作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公司经营决策及管理活动。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可以检查公司财务,并对公司董事、经理的行为的合法性及损害公司的利益的行为提出纠正。经理负责日常的经营活动。但是,《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董事会的组成虽无强制规定,但基本上由大股东组成,小股东进不了董事会。而董事会具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决定公司生死的大权,这就必然导致董事会成为实际上的最高权利机构,而真正的股东会却被架空。甚至股东、董事、经理三者合一亦不乏其人。监事会按照规定也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实务中民营企业中鲜有如此的做法),既然是股东代表,则自然由大股东充当。因此,往往地,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均为大股东或者由大股东“玩弄于股掌之间”。根据英国法律委员会对1995年到1996年间发生的股东诉讼的调查,大约67%的案件是因起诉者被排挤出管理层所致。
在小股东无法直接进入公司决策层与管理层的前提条件下,小股东只能退而求其次,即要求知晓公司的运营情况。然而,由于小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兼以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使得股东在获得期待利益的过程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其利益实现必然陷入极大的风险中。只有当股东准确及时地知晓公司或董事的经营信息,即具有充分的“知情权”,才可能防止董事会损害股东的行为发生,以及于事后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从而保障自己的预期利益的实现。《公司法》的立法在这方面的缺陷,无法保证小股东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现行《公司法》在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方面唯有第32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及第176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事实上,公司法的立法中并没有“知情权”的概念,我们可以认为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资料、帐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1]。股东的知情权应该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帐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175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供股东查阅的财务会计报告仅仅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及利润分配表。人民法院在实务中,也大多判令支持原告仅限于前述范围内查阅会计资料。
从世界的角度来看,英国1985年公司法中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年度帐目(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董事会报告及审计人的报告;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中规定一家公司应向它的股东提供年度的财务陈述书,以及有关联公司的交易记录。因为财务会计报告是董事会为股东查阅而准备的,而非原始的帐簿书类,股东仅凭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很难判断董事不正当经营行为之有无,故有股东帐簿查阅权之必要。帐簿查阅权,指股东查阅公司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所需的基础资料(包括会计帐簿、会计资料和有关记录)的权利。可以说,可查阅的帐簿范围越广,股东就能得到更充分、更真实的公司经营信息。因此,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现状的会计帐簿以及制作会计(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合同书、纳税申报表、电文等),尚应包括董事会会议记录和监事会会议记录均属于查阅范围。帐簿所依赖的各种会计资料会计原始凭证等相关帐簿记录,不光对股东的投资策略产生影响,也便于股东对公司运营状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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