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原告辛勤收集民间资料及查阅大量史料创作编写的15万字的人物传记《纪事》一书,由民族出版社出版发行。2003年5月原告购买了一套《钱王》vcd,2004年5月购买一本由某出版社出版的电视文学剧本《钱王》。经阅读、对比,且编剧张某在剧本序言(一)中,也承认该剧本参照原告著作《纪事》一书编写而成,原告确认被告的改编、拍摄、制作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002年10月被告某电视台、某电视公司、某出版社等联合制作,将被告张某执笔改编的电视文学剧本《钱王》拍摄成20集电视剧,某电视台播出,原告认为,被告根据原告《纪事》一书编写剧本,拍摄电视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及邻接权。并且,《钱王》剧本在人物、情节关系上,与原告《纪事》中主要人物、情节相同,被告张某作品使用的主要史实系《纪事》一书中的内容,并有很大的歪曲,因此侵害了原告作品的完整权。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改编、拍摄及制作电视剧,未支付原告报酬,侵害了原告获取报酬权。要求判令:1.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立即停止《钱王》的播映;2.六被告支付代理费及诉讼实际支出费用25,166.8元。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认为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取报酬权、摄制权。
被告张某、某出版社辩称:《钱王》不是依据原告的《纪事》一书改编的,而是根据原告书中提到的史实,查找历史资料,进行大量创作完成的,不属于改编的范畴,原告是文物管理所所长,当时受某县政府指派主动向被告提供史实资料,应认为是认可被告使用。且,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某电视台辩称:编剧的署名是依据与某县政府的约定进行的,原告提供的资料也是政府的指派,原告没有参加创作,不应当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没有参加拍摄,提供资料只能是劳务报酬关系,无权要求著作权意义上的报酬,文学作品和电视剧作品不能等同。被告某电视公司辩称:《钱王》剧本没有侵犯原告作品的改编权,更没有侵犯原告作品的完整权。原告以两本书中的人物、故事等的某些相似就认为我方侵犯其权利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如构成侵权也应由某县政府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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