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质押的设立程序
担保法和物权法虽然就商标权质押程序作了一些规定,但有些问题却没有明确,需要作相应的处理:
首先,商标权质押是否存在质押财产移交的问题。与对待动产质押和其他权利质押的要求不同,我国法律并没有要求在以商标权设定质押时须将商标权的凭证移交给债权人占有。笔者以为这样的规定并不合理:一方面,它模糊了抵押与质押的界限,因为抵押与质押在形式上一个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是否将担保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另一方面,它不利于债权人对出质人的不诚信行为进行控制。虽然商标权质押经过登记,可以起到公示的作用,但出质人仍然可能利用其持有的商标注册证书和对方当事人的疏忽从事一些有损于质权的行为。因此,我国的法律应当明确要求出质人移交准占有权,即将商标注册证书移交给债权人占有。
其次,商标权质押的登记部门。依物权法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权质押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出质登记。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是很妥当,因为相对于商标权的转让、商标注册人的名义或地址的变更、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等商标法规定的应登记事项,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商标权质押现象可能会更频繁地出现。如果统一由商标局就商标权质押事宜办理登记手续,一方面会使商标局的工作负担太大,同时也会增加商标权人办理登记手续的成本。笔者以为,将商标权质押登记的职责赋予设区的市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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