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朱某
原告:顾某
原告:江滨化工二厂
被告:市金虞山染料化工厂
三原告于2000年1月3日向国家局申请“2.5-双(1-氨基-2-蒽基)-1.3.4-恶二唑还原红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2002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111410。2001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公开销售还原红f3b,认为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原告在起诉的同时,申请法院对被告制造还原红f3b的方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法院在审查了原告提出的初步证据后,决定对被告生产还原红f3b的车间进行现场勘验。由于被告车间停工检修,审判人员要求在场的被告负责人提交生产操作记录,该负责人表示保管人出差了。根据审判人员指示,被告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常熟市染料化工二厂生产还原红f3b的操作规程。1985年化学工业部染料工业科技情报中心站编制的《化工产品手册》记载,还原红f3b的生产厂有染料研究所(试制)、上海染化十厂和染料厂。庭审中,被告辩称:还原红f3b不是新产品,其制造还原红f3b的方法是常熟市第二染料化工厂提供的,与原告的专利方法不同。
本案开庭以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1、被告常熟市金虞山染料化工厂尊重原告顾某、朱某、海门市江滨化工二厂所拥有的生产还原红f3b的方法专利权;2、被告常熟市金虞山染料化工厂保证不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生产还原红f3b;3、被告常熟市金虞山染料化工厂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双方各负担50%。
【案例分析】
《》对新产品制造方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对其适用的条件、新产品的认定以及非新产品方法专利权的有效保护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
一、侵权诉讼的特殊性
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专利侵权诉讼属于民事侵权诉讼的一种,应当适用民事侵权诉讼的一般规则。
二、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指控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首先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1)是否拥有专利权以及专利权处于何种法律状态;
(2)被控侵权人何时何地实施了何种行为;
(3)被控侵权行为的技术内容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保护范围;
(4)被控侵权行为人的实施行为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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