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时代发展与专利保护的国际化
专利是传统知识产权的三大支柱之一,因此,专利的国际保护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最重要的部分之一。同时,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之所以“首先着眼于专利-是因为专利对许多技术和商业领域影响巨大,还因为获得和实施专利权的费用总的来说高于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
从目前来看,所谓专利的国际保护的新趋势至少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专利保护的国际化的新趋势和世界各国专利的保护的最新动向。
在专利保护的国际化这一领域,主要由于贸易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一直致力于建立一个全球统一的强有力的专利制度,从而降低专利费用,减少程序,最终有利于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在全球范围内迅速、便捷地获得被有效保护的专利和实施专利技术。这里讲的统一,不仅指专利申请、授权的程序一致,还包括实质上的统一的“世界专利”,即突破国家主权的藩篱,在世界范围内统一授权、统一有效的专利,从而也是在世界范围内以统一的力度保护的专利。但是,从目前来看,一方面由于民族国家的主权还是实现这一理想不可逾越的障碍,另一方面因为各个国家经济、政治发展水平不同造成的对专利制度需求的水平也不同,能提供的保护水平也不同,这又造成了打造“世界专利”制度的客观困难。因此,目前的专利国际保护的基石仍然是《巴黎公约》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专利的国际保护还仅仅停留在程序上逐步达到统一的进程中,离“世界专利”的目标还十分遥远。但是,随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专利合作条约》的生效,上述进程有加快的趋势。而随着《欧亚专利公约》的生效以及欧洲专利局、美国专利商标局、日本特许厅1997年京都三方会议建立全球性专利审批制度共识的达成,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世界专利”制度的努力也提上了议事日程。
随着新的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专利制度本身在运行中出现的新问题,世界各国都在对专利制度进行着不断的完善和探索。近年来,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生物技术的迅速发展逐渐反映到专利制度的建设上来,专利保护的客体呈扩大之势。由于管理科学日臻重要,甚至管理方法都存在被纳入专利法律保护的可能性。专利制度设计本身包括申请、授权等制度也都发生了引人注目的变化。
二、PCT和TRIPS对专利国际保护的影响
1883年签署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各种工业产权公约中“最早、成员国也最广泛的一个综合性公约”。《巴黎公约》“保证了一个成员国的国民在申请和取得专利、注册商标等工业产权方面,在其他成员国内享有某些统一的、最低限度的权利”。其核心是以互惠为前提的“国民待遇”原则。但事实上,所谓“国民待遇”原则并“不产生任何具有跨国效力的工业产权”,成员各国在提供“国民待遇”时,以各国自己的国内法为依据。与此同时,《巴黎公约》第二条规定,“凡涉及保护工业产权的有关司法及行政程序、司法管辖权、文件送达地址、代理人资格等问题的法律,都可以申请保留。”
随着贸易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国际保护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基于《巴黎公约》“国民待遇”原则而提供的专利保护虽然还是当今国际专利保护体系的核心,但由于其固有的体制,相对于贸易全球化的今天,《巴黎公约》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不能满足发明人、专利申请人的要求。因此,在1970年和1993年,分别诞生了两个重要的多边协议,即《专利合作条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两个继续努力协调国家和地区间专利保护制度的条约。
PCT缔约国截止1998年10月已经发展到了98个,是缔约国最多的工业产权条约之一。PCT详细规定了专利申请所要遵守的形式要求,从而为一项发明“通过众多国家同时提交一份国际专利申请而获得专利保护创造了可能性。”PCT使专利申请的程序性问题趋于统一,也使专利的审批程序“进一步国际化”。相对于以往的工业产权的国际间协调成果来说,PCT达到了进一步的积极效果。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PCT有如下优点:
第一,申请人采用PCT比不采用PCT时,可多享有8个月或18个月的时间来决定是否在国外提出申请,是否在每个指定国委任当地的专利代理人以及准备必要的译文和支付专利费用。PCT还保证了专利申请人的国际申请在符合PCT要求的形式的条件下,不被指定局以形式理由驳回的权利。同时,由于PCT提供国际检索报告,便于专利申请人对其发明进行专利性评估,并且较之于申请人自己的检索来讲,在国际检索报告基础上的评估显然更为可靠。
第二,国际检索报告使指定国专利局的检索和审查量得以减少。有人认为,国际检索局的统一检索“避免了重复劳动”。
第三,由于每件国际申请都与国际检索报告同时公开,因此更有利于第三方对申请的专利性提出理由充足的意见。
但是,PCT所能提供给专利申请人的益处,主要还是程序上的便利,在专利权授予的地域性、专利审查的标准等实质性问题上,PCT没有前进一步。不过,尽管PCT制度所提供的国际检索报告是没有约束力的,这一制度却为实行单一审查制提供了某种可能性。因为,部分国家完全信任PCT提供的国际检索报告,往往基于这一检索结果决定是否授予申请人专利权。因此,有人认为,在“有限但很重要的程度上,”“PCT是一种有效的国际化机制。”
有关专利制度,TRIPS主要有两方面的新贡献。一是对WTO成员提出了专利保护最低标准的要求,从各国国内法角度加强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一是确立了两个重要的新原则,从国际协调角度加强了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加强了权利人的地位。
TRIPS强化专利保护的要求主要体现在协议的27、28、31、32、33、34、25、61等诸条。
首先,协议扩大了可授予专利的主题范围。TRIPS认为,专利的主题应基本包括所有类型的发明。第27条禁止任何签约方根据发明主题区别对待。如果是一项发明,只要“具有创造性并且可以进行工业应用”,都应该能得到专利保护。这一规定既适用于方法发明也适用于产品发明。不过,针对本条的要求,TRIPS排除了“某些可能会引发公共道德或环境等方面考虑的发明。”即:“出于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的目的,包括保护人、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防止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发明。另外,TRIPS25条还规定,全体成员都必须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
其次,TRIPS延长了专利保护期限。协议33条规定:“保护期限应为自申请日起20年。”
再次,TRIPS扩大了专利权的权能。协议28条明确了专利权的进口权,以阻止第三方企图进口专利产品,包括专利产品和通过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同时,本条还禁止第三方“企图销售”专利产品。
再次,TRIPS对政府强制许可规定了苛刻的条件。31条规定,只有在较为严格的前提下,政府才可以对专利实行强制许可。
再次,TRIPS确定了对专利授权、无效、撤销等政府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32条规定,“对撤销专利的决定提供机会进行司法审查”。
再次,就方法专利侵权问题,TRIPS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加强了专利权人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协议34条规定,如果涉及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由被诉侵权的人承担,由被诉人证明其所使用的方法与授予专利的方法不同。
再次,TRIPS还确立了以刑事手段保护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原则。协议61条规定,“缔约方应确立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可得到的补救措施应包括能足以防止侵权的监禁和罚金措施,通常与同等犯罪行为同水平的处罚。”
在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调方面,TRIPS所确立的两个重要新原则是“最惠待遇”和有关贸易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
“最惠国待遇”指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任何缔约方对另一国国民所给予的利益、特权、豁免应立即无条件给予其他国家的国民。”TRIPS第4条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
有关争端解决机制,由于协议存在的目的就是解决有关贸易的知识产权问题,因此,协议事实上把知识产权争端纳入了贸易争端的解决体系中,使之成为贸易问题的一个组成部分。TRIPS在序言中声明,“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约定以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的争议,从而减少紧张局势的重要性”。在64条规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以及关于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的协议,应适用于本协议下争端的磋商和解决,例外情况除外。”
相对于PCT来讲,我们可以看出,TRIPS对于专利的一体化的主要贡献之一是,它提出了对WTO成员国的专利制度的最低标准要求,在这一标准的基础上使WTO成员对专利的保护达到了一致,从而在世贸组织范围内,强化了从国内法角度对专利的保护。协议的第一部分明确规定,“缔约方应确保使协议的规定生效,缔约方可以,并非必须,在他们本国法律中实施比本协议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不违反本协议的规定。”WTO各缔约方除了部分符合过渡期安排的国家外,都要立即按照上述条款调整自己的专利法规,以达到上述协议所要求的标准。协议确立的新标准扩大了专利保护的客体、期限、权能,限制了政府强制许可、专利局对专利无效、撤销行政权利,同时,又从司法角度加强了权利人的地位,还引入刑事手段,加大了打击假冒的力度。
TRIPS确定的最惠待遇条款,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国家间、地区间的多边和双边谈判,较之于《巴黎公约》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这一机制显然更便于解决国家间和地区间的知识产权问题。“国民待遇条款禁止一个成员国把自己的国民与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区别对待,最惠国待遇条款禁止在其他成员国之间进行区别对待。”当然,由于实行最惠待遇有例外的限制,因此,最惠待遇条款实际上是有条件的最惠待遇,是限制性最惠待遇。这一原则并没有“一劳永逸地解决同某个或某几个国家的贸易谈判问题。”
尽管以往的国际间知识产权协议的形成同样是基于工业和贸易,但由于只有TRIPS在历史上第一次将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直接同贸易制裁机制挂钩,因此,我们认为,TRIPS本身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对专利保护制度提供了更多的东西,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它在国际上建立了一种具有事实上强制力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体系。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可以在一个可行的体系内决定贸易报复,该系统“实质上”有“相对多的司法权”。“政府之间有争端,这些争端包括义务是否被执行,在实质性标准或国内执行方面是否遵从于世界贸易组织的统一争端解决机制。在原有的国际法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让一个政府相信另一个政府履行义务的有效方法,因此这是一个重要的发展。”有材料表明,“到1997年6月,已有欧盟、美国、日本等国向世贸组织投诉其他成员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违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纠纷已有十多件,并已裁决四件。“WTO各成员国的专利法必须在TRIPS标准上达成一致,否则,由于前述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存在,就有可能因为专利保护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受制于多边贸易制裁体系。
三、有关专利保护的最新国际协定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许多地区和国家间也存在不同于上述两条约的各种协定,同时也有以其他形式存在的新的框架。这里讲的所谓“不同”和“新”主要是指在专利的国际保护、建立世界专利的路上走的更远一些体制。
当前值得注意的关于专利的国家间、地区间协定主要有1973年的欧洲专利公约、专利法条约、欧亚专利公约、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以及美日欧三方京都备忘录等。其中较为有影响的或即将起到重要影响的协议主要是欧洲专利公约、PLT、EAPC以及三方京都备忘录。
欧洲专利公约、OAPI、ARIPO都是采用国家专利根据各成员国的法律对专利进行审批的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讲,由于欧洲专利公约在组织上建立了统一的审查机构-欧洲专利局,因此,尽管欧洲专利还不是在欧洲地区“统一”的专利,但是,由于统一的受理、审批机构对建立统一的专利制度是必不可少的,所以,欧洲专利模式不失为协调专利制度的一种途径。EPO曾经建议,PCT世界专利缺少一个现实存在的专利局或一部实体法,而EPO则有欧洲专利公约的优势,因此,应采取EPO制度,并原则上以“全球”或“世界”专利代替欧洲专利,制定世界专利公约,建立必要机制和实体法。
PLT是WIPO在80年代中期组织提出的。专利法常务委员会1998年6月15-19日提交讨论的PLT文本有17条17款。内容涉及申请日、申请内容、有效性和撤销、代理、申请人姓名、地址的登记、转让许可、修正请求、优先权等内容。WarrenBovee认为,“PLT最初的目的是解决专利法实质性协调问题,但由于很大程度上来自美国针对先申请和最佳模式的反对,PLT重新修改,基本上只解决专利的程序问题。”但是PLT还是有优于PCT的地方。“PLT优于PCT的一点是它可以要求成员国同意专利程序的各个方面适用条约的要求,而这方面以前是各国的特权。”美国认为,PLT的实现将“大大简化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所有人在世界许多国家取得和维持其权利应该承担的形式责任,并降低费用。”不过,尽管如此,“PLT并没有解决建立真正的全球专利制度中的实质问题。”PLT将在2000年召开的外交会议上提交讨论。
欧亚专利公约于1996年1月1日生效,是地区性公约,其主要成员国都是前苏联国家,包括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亚美尼亚等。“欧亚专利公约的独特性在于它不是国家专利,而是在所有成员国都有效的单一的统一的专利。它的申请、审查、授权和公开都使用一种语言。”侵权和专利有效性的争端由各成员国法院来解决,法院判决只在该国有效。欧亚专利公约从体制上根本解决了建立地区范围内的统一专利的问题,即在条约成员各国,统一受理、使用统一文字、统一授权、统一有效的专利制度。但由于欧亚专利公约的成员国特殊的历史地理状况,因此,建立欧亚专利公约的模式不一定适合于建立其他地区乃至世界范围的专利保护制度。
目前建立“国际专利”制度最值得注意的动向是欧洲专利局、美国专利局和日本专利局于1997年达成的京都备忘录构筑的建立“国际专利”的新框架。1997年11月13日在京都召开的第15次三方会议一致认为工业及贸易的全球化“需要建立一个全球性专利审批制度”,从而有利于“专利费用的降低,专利授权质量的改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和审批程序的缩短。”为此,三方专利局采取以下三种行动。
第一,建立三方专利网络,三方联合开发数据网络,用于专利管理和技术数据的变换。
第二,建立三方协作检索和审查制。三方对向三个专利局提交的申请检索进行协作,在审查中更多的使用各方的检索结果以提高审查效率。
第三,建立三方网站,促进专利信息在互联网络上传播。
EPO、JPO、USPTO三方认为,实现上述政策是协调知识产权法,进行三方合作以通向世界专利的第一步。美国认为,三方合作将产生互相承认各局检索和审查结果的框架,而在此基础上可以产生更广泛的“全球范围的互相承认检索、审查和专利性结果的预想。”
《国际商报》1999年6月18日转载日本《东京新闻》报道说,日、美、欧盟有关国家专利局厅局长在东京举行了一次有关专利的讨论协商会议,日本提出了专利相互承认的议题,主要内容是,三方任何一方对于另外一方国内已经申请并注册登记的专利,不需再进行审理,直接承认其有效。协议逐步吸引其他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从而成为世界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