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中国的保险法,一般情况,只能指定被保险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为身故受益人。
同时,法定受益人中,第一顺位也是被保险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为身故受益人;第二顺位为被保险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很多观点认为,在人寿保险“身故受益人”一栏中,应该写清受益人的姓名、身份信息,否则,就要按《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为“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要特别强调说明的是,很多文章或课件都认为,如果在“身故受益人”一栏中,只填写“法定”,或者是“法定继承人”,则在理赔时,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给付。因为投保人填写的是“法定”、“法定继承人”字样,其意愿是按《继承法》的规定,将受益人本该享有的受益金按《继承法》规定处理,因此该保险金应属被继承人即被保险人的遗产。虽然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但不能免除偿还债务以及缴纳个人所得税义务。
律师告诉你,身故受益人填写“法定”或“法定继承人”的法律后果
我们认为,以“法定继承人”或“法定”为受益人时,保险金不等于遗产。在“身故受益人”一栏中填写“法定”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对受益人范围的确定。即按第一顺序“父母、配偶、子女”及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范围确定受益人身份。与之相对应,身故保险金是受益人的“受益权”,而非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受益人对应的是保险金请求权,而非遗产请求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持同样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身故受益人一栏填写“法定”,从探索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真实意思来看,其指定受益人的意愿是存在的,且已经以“法定”的表述形式进行指定。法定继承人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身故)时存在的继承人,而不是人身保险合同成立时的“法定继承人”。
律师告诉你,身故受益人填写“法定”或“法定继承人”的法律后果
2015年12月1日后,新颁布的《保险司法解释(三)》明文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由此从法律上明确了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属于已经指定受益人。同理,以上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属《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项“保险赔款”范围,应予免征。
因此,如果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身故受益人一栏填写“法定”或“法定继承人”,仍不存在受益人需偿还被保险人债务以及缴税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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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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