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94年3月胡某所属的宏业房地产公司将毛条小区2号楼发包给建筑公司承建,负责人是张某,程某给张某工队供应水暖材料,欠程某水暖款32570元。2000年1月6日张某在该上签注“欠款同意在胡某付款中扣除”;胡某在该欠条上同样签注“同意以张某付款中支付”。因付款发生争议,程某将胡某起诉于法院,要求胡文支付欠款32570元,并委托本所律师代理诉讼。
案件关键点
本案争议很大,主要争议是:
1、2006年1月6日张某与胡某签署的债务转让协议,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张某与胡某分别代表的泾阳县建筑公司与宏业房地产公司之间的职务行为
2、债务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一审判决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认为:原债务人张某欠原告程某水暖材料款32570元。20006年1月6日,张某与胡某在欠条上签注,其债务转让之意见表示明确,应认定为三方同意债权债务转让。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胡某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欠款32570原及利息。
检察院抗诉
判决宣判后,经胡某申请,市检察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是:根据欠条内容来看,张某欠程某材料款,是张某在承建宏业房地产公司住宅楼所购水暖物资形成的,宏业公司与泾阳县建筑公司发生施工关系,因此张某在欠条上签注的在“付款中扣除”指的是在泾阳县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胡某签注的“以张某付款中”指的是从宏业公司付给泾阳县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胡某的行为是代表宏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法院判令胡某个人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
再审判决结果
咸阳市中级法院指令秦都区法院再审。秦都区法院再审后,判决认为:张某作为债务人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胡某,符合债务转移的条件,该转移行为有效。但对胡某作为债务承继人的性质,抗诉机关认为应为职务行为,依据债务转移法理,次债务人接受债务,不以其与原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即债权债务转移具有无因性。该条据上仅有胡某个人署名,故其行为性质界定为职务行为理由不足,抗诉机关的此抗诉理由不成立。判决维持本院(2006)咸秦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胡某提起上诉,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及启示
《》虽然规定了债权债务转让的条件和程序,但债权债务转让无因性理论,往往被人们所忽视。本案重大启示在于:债权债务转让具有无因性,即债权债务转让不以原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为基础条件,只要受让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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