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与医疗事故以外原因产生的医疗过错行为相比,无论是在过错上还是在损害结果上,都更为严重。由于适用不同法律的差异,造成赔偿标准的差别比较大,显然对医疗事故的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不利于平衡医患之间的利益关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并不代表受害人不能得到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因为根据民法通则跟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性损失,不应包括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中,所以应赔偿死亡赔偿金。
【案例】
原告:谷某
被告:天津市某医院
死者马某系原告谷某之夫,其于2006年5月4日到被告处就医,入院时诊断病情为“1.脑梗塞,2.原发性高血压,3.冠心病”。入院后经溶栓治疗患者病情一度好转,但于2006年5月13日突然病情危重,经诊断为脑出血,并于当日死亡。原告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1736.43元。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曹律师、李律师对被告在救治马某过程中用药提出异议,为甄别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有过错,被告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天津市河东区医学会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此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天津市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认为院方存在如下缺陷:1.在采取溶栓和抗凝、抗血小板聚集、降纤合并应用治疗前未向家属具体交代疗效和风险以及签署知情同意书;2.采取溶栓及抗凝等治疗前未做影像学、实验室及神经功能缺损评分等常规检查;3.在用药的选择、时间、剂量、次数及合并用药方面均不符合溶栓及抗凝等治疗规范及治疗指南;4.治疗期间临床观察及实验室检查欠缺。分析意见同时认为:患者死亡的原因是脑梗塞后的丘脑和脑室继发出血,丘脑及脑室出血与不规范应用溶栓及抗凝等治疗有相当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