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召回】在食品召回制度中有关消费维权问题
1费用承担问题
笔者认为,消费者不应当承担食品召回费用
召回是以消除安全隐患、避免伤害为目的,是食品生产者的一项义务,具体召回活动由食品生产者组织完成并承担相应费用。
2民事赔偿问题
(1)现实损害的赔偿责任。召回制度在于防患于未然,但是对于隐患产品已经造成的现实损害,受害消费者有权寻求法律救济,企业不得以已经实施召回为由拒绝承担相应责任。此时,行政机制主导的召回制度,实际上已帮助消费者完成了若干关键问题的举证责任。
(2)违反召回义务的赔偿责任。违反召回义务包括应当召回而不召回、不当召回。不当召回指食品生产者实施召回,但行为有违该行业在相关情形下的通常行为标准,不当召回的具体表现包括召回不及时、召回措施不力、召回方式不妥等。
目前在食品召回中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食品召回的范围应当统一。比如黄花菜含硫标准,卫生部有关干菜类食品卫生标准为含硫量不超过0.035毫克/千克,而农业部关于无公害蔬菜脱水标准是100毫克/千克。标准的不统一,严重影响食品的有效召回。在《食品安全法》中明确使用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规定》中使用的是“不安全食品”,在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中又经常使用“问题食品”概念。
术语的表述不一,亟待统一。二是单凭食品生产者召回食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方式,可行性差。三是现实中出现食品生产者倒闭,应当召回的食品流落在食品销售者手中,有的甚至改头换面重新回流市场现象,如何处置,缺乏明确的规定;四是质检、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农业等部门,实施分段监管,使无缝监管链条难以统筹协调。所以,应当尽快衔接好《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对食品召回的标准、程序、召回等作出细化的规定,特别是要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统一术语;进一步明确质检、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农业等部门相互协调协作的法定义务,同时在法律法规中加大对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企业的违法成本,必要时追究刑事责任,才能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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