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射利益论
从来,由于私人的加害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人,如果存在着这样的一个前提,即行政机关基于和被害者之间的关系而负有防止发生损害的义务,如果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违法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这就是所谓的反射利益论。若根据反射的利益论,赋予行政机关权限的法律不具备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宗旨,在这样的情形下,行政权限的不行使和被害者之间在关系上不能称为违法。该法律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完全是因为别的宗旨的存在,这是不言而喻的。但被害人的利益与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不是没有关系的,即使存在着被害人的利益包含于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这样的情形,法律也仅是以保护一般的公共利益为宗旨,因而即使是不保护被害人的个体利益,行政权限的不行使还是不能称为违法的。克服这种形式的反射利益论,拓展被害人的救济途径,特别是对于后者,提倡一下这几种观点。
1、公共利益=个体利益的集成论。其中一个理论是公共利益不是离开个人的个体利益而存在的,而是由个体利益堆积而成的[1].这个理论在保护法律公共利益时,与保护构成这个公共利益的个体利益是相同的。若根据这个观点,在宅建业法事件、氯喹视网膜症事件、粉尘肺病事件、水俣病事件中,原告的利益不再是反射的利益了。。
2、公共信托论。另外一个理论时,国民委托行政机关调整社会的利害对立关系,行政机关基于委托公务的国民应该负有履行公务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根据行政机关任务的完成,国民得到的利益不是单纯的反射利益[2].树立该理论时,与公共利益=个体利益的集成论被作过同样的解释。
3、不行使行政权限=加害行为论。还有一个理论就是,在裁量权具备了收缩为零的要件下,行政机关防止发生侵害而特意不行使权限,这和行政机关因其自身的原因而产生的加害行为是一样的[3].这个理论可以这样理解,行政机关不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措施和行政机关基于其自身原因而对被害者进行加害行为是相同性质的,因此,没有必要追究法律是否具有保护个体利益的宗旨。树立该观点时,以裁量权零收缩论为依据,在评价不行使权限是违法的场合时,由于反射的利益性被否定,因此,宅建业法事件、氯喹视网膜症事件、不具有反射的利益性,粉尘肺病事件、水俣病事件也不再具有反射的利益了。
4、水俣病诉讼的最高裁判所判决。水俣病诉讼的最高裁判所判决是这样判示的:法律以维持公众卫生作为行使权限的目的之一,该权限的行使以保护因水质的恶化会对其造成影响的周边居民的生命、健康为主要目的,因此行政机关应该行使行政权限。维持[公众卫生]理解为一般公共利益是很自然的,但是也可以解释为作为个体利益对其进行保护,否定了反射的利益性。在这里不再陈述相关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