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钱先生与余女士在2000年结婚,婚后双方共育一女。去年年初,余女士无意间发现了钱先生有婚外情,经过长达几个月的争吵,最终钱先生和余女士去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钱先生和余女士婚后共同购买的A处房屋归余女士所有。但离婚后一个月,钱先生就反悔了,提出当初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是受到余女士威胁的,余女士曾称,若钱先生不同意A处房屋归余女士所有,那么余女士就去钱先生的工作单位找领导反映情况,所以钱先生无奈之下才同意的。现在钱先生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并由余女士给付其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但庭审中钱先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受到余女士的威胁。
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在上海市审判实践中,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同时,对于“乘人之危”的认定也比较谨慎,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该离婚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而且钱先生虽称其是在余女士的威胁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但钱先生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钱先生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并要求余女士给付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
法院判决对钱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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