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管制期限】司法实践看废除管制刑的必要性
一、管制刑的适用情况为了分析研究管制刑的运用情况及其原因,我们在实践中调查了某市两级法院六年来运用管制刑的情况。1997年至2002年,该市判决犯罪分子总数分别为1386人、1398人、1432人、1432人、2050人、2059人,其中判处管制刑的人数分别为0人、2人、1人、1人、8人、6人,平均每年占判处总数的1.8‰,可见管制刑作为五种主刑之一,其所发挥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与此同时,我们收集了该市判决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宣告缓刑的判决情况。1997年至2002年,全市判决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数分别为148人、159人、175人、172人、120人、202人,作为自由刑的执行方式,其数量已远远超过管制刑,特别受到法官的“青睐”。
二、管制刑废除的必要性管制作为刑法规定的主刑之一,为什么如此地得不到适用呢我们认为,这有多方面的原因,这些原因综合起来使废除管制成为必要:1、社会不认同。在很多人的意识中,管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罚,犯罪后没有关押,与免于刑事处罚甚至不构成犯罪基本没有差别。因此,这一刑罚得不到普通群众的认同,而犯罪者也认为判处管制无所谓,难以产生好的社会效果。2、社会经济状况不支持。管制刑是解放区民主政权总结经验,适应处理、改造大批反革命分子的需要而创设的,是将某些反动或破坏分子交给群众监督改造的做法,是在当时国家机器不完善的情况下发动群众对敌专政、改造罪犯的好形式。解放后继续沿用,是由于还存在大批虽没有实际反革命犯罪行为但随时有实施破坏危险的人,将其交给群众监督改造是必要的。但随着历史的发展,在当今的社会经济条件下,管制刑已没有其存在的价值。随着国家机器的完善和特定管制对象的消灭,发动群众改造犯罪分子已属多余,尤其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对罪犯应该依法改造,应当避免以群众改造的形式。而且,从当今的社会组织结构看,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农村集体生产方式解体,城乡个体、私营经济因素激增,流动人口量加剧,基层群众性自治管理功能弱化,很难真正发挥群众监督和管制犯罪分子的作用,导致管制刑判处后出现“无人管”的现象,使该刑罚的目的无法实现。3、刑罚体系不需要。从理论上看,在整个刑罚体系中设立一个管制刑完全是多余的,有画蛇添足之嫌。在自由刑中,拘役的上限为半年,与有期徒刑的下限相衔接,其下限为15日,与作为行政措施的拘留的上限相衔接,层次严密;同时,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还规定了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缓刑制度,关押执行与有条件不执行二者互相补充,浑然一体,天衣无缝。根本没有必要设立一个期限为半年到两年的管制刑。它不仅打乱了刑罚的体系结构,而且使法官在刑罚的选择中,可以有两种不同的“合理”决定,违背了对一个犯罪行为只应判一种罪,只应量一个确定的刑罚的原则。另外,管制刑的存在还为数罪并罚提出了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即当一个罪行被判处管制,一个罪行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时,无法作出一个于法有据的并罚结果。
三、废除管制刑的可行性
1、缓刑在刑罚功能上包容了管制刑。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没有发生法定违法犯罪情形的,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制度。一是在期限上,缓刑的考验期限为二个月以上,五年以下,而管制刑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二者具有包容关系。二是在制度上,根据刑法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和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应当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应当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批准。二者在执行制度上是基本相同的。三是在要求上,缓刑要求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而管制在本质上也应当有此要求,否则就不能判处管制刑,二者并不存在冲突的地方。
2、缓刑能够取代管制刑,并具有管制刑所不具有的优点。管制是在人民群众的监督下进行劳动改造,从而有利于挽救和改造犯罪分子,使其免受自由刑交叉感染的威胁,这是管制刑最大的特点,也是很多人坚持管制刑必须保留的理由之一。而缓刑在内容上也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在群众的监督下,由公安机关管束执行的一种刑罚措施,管制所具有的优点,缓刑同样具有,完全可以取代管制。而且,缓刑还具有管制所不具有的优点。缓刑要求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不得有违法犯罪行为,否则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这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来说是一种潜在的警戒,更有利于促进其认真遵守法律,积极改造,其社会效果往往比管制更明显。也正因为缓刑比管制对犯罪分子多了这一负担,它也更能得到群众的接受和认同。可见,管制刑与缓刑在刑罚的功能上是部分重叠和包容的,对应当判决管制的犯罪分子,均可以判处缓刑,而缓刑回避了管制刑在执行中存在的不足,具有管制所不具有的优点。既然管制刑在实践中已“名存实亡”,基本得不到适用,在理论上“画蛇添足”,不合乎刑罚体系的要求,而且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无法解决的问题,废除该刑罚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应当及早提上立法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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