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案情介绍:
伤者罗某,为制衣公司员工。2006年9月25日,制衣公司要求员工加班,但罗某在17时左右正常下班时间离开了单位,罗某驾驶轻便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不慎与一重型大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左小腿外伤。同年12月30日,罗某对9月25日所受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和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项的规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
案情评析:
制衣公司认为:根据公司规定,员工需完成加班任务后方可下班离开公司。2006年9月25日,罗某是在公司加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在此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该情形不符合《条例》第14条第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认定结论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中需要分析,罗某未按单位要求加班而离开工作岗位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这就要分析单位要求员工加班,而员工未加班就离开单位的情况是否属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根据该条分析,单位要求其员工加班应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延长工作时间。因此,不论劳动者在单位通知其加班是否答应加班,只可表明其与单位在延长工作时间方面并未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劳动者未按单位要求加班并不属于擅自离岗。
对于罗某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由事故发生地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而根据工伤认定部门调查得出的罗某住所、事故发生地及罗某上下班路线的地图,也可以得知罗某当日系在下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内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据此,工伤认定部门根据《条例》第14条第项的规定,作出罗某于9月25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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