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从被继承人受有赠与的继承人,为归扣义务人。对于哪些受有赠与的共同继承人是归扣义务人,目前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将义务主体限于得到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直系卑血亲继承人。
德国即采该立法例。第二种立法例认为义务主体是得到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继承人。
法国、日本、意大利采用的是该种立法例。对于我国归扣制度的设计,学者多主张归扣义务人应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
笔者认为,从归扣制度的立法意旨来看,第二种立法例更优,归扣义务人应为得到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继承人。那这里的继承人是否包括代位继承人、抛弃继承权的人或丧失继承权的人所受的赠与应如何处理,都值得深入探讨。
抛弃继承权的人,受有赠与的继承人抛弃继承权时,是否仍负有归扣义务,对此学界见解不一,主要有下列三种学说:(1)须归扣说(积极说):认为此种特种赠与性质上既为应继分之前付,则不得借口继承之抛弃而免除其返还之责任。(2)不必归扣说(消极说):此说为台湾地区的通说。认为归扣义务人系承认继承之继承人,抛弃继承权人,纵另受有特别赠与,亦不负归扣义务,因其与继承不发生关系。
亦有认为,已为继承之抛弃者,不负归扣之义务,盖此时,可推测被继承人对于受赠与之继承人有给予特别受益之意思。(3)特种赠与侵害特留分时扣减说(折衷说):只要抛弃继承人受有特种赠与,均应先将特种赠与额归入于继承开始当时之遗产,为应继财产,俟查明其它共同继承人之特留分有无受侵害,始能作最后决定,以谋求共同继承人间之相对公平。如特种赠与侵害了特留分,特留分权人得向抛弃继承人行使特留分之扣减权。
抛弃继承权的人已无继承权,故不属于共同继承人,不应为归扣义务人。但如允许其通过抛弃继承权的方式来保有赠与,免除赠与的返还义务,则不仅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有欠公平,而且还会有害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容易导致被继承人生前与抛弃继承权的人通谋逃避债务。故抛弃继承权的人仍应将赠与返还至遗产中,除非被继承人生前明确表示免除返还义务。此时,返还的依据为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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