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本人1952年8月生,1968年在省某土矿参加工作,1989年7月受单位派遣到本单位与某农场合办的涂料厂做销售工作。后因该厂搞承包经营,使本人的工作、生活、生存均受到影响,于是在1992年2月返回临安要求回矿里上班。矿里以“你已被派往海南,没有涂料厂的辞退证明,不能回矿上班” 为由拒绝。我只好返回海南索要证明,涂料厂以“向矿部联络”为名一直拖延。从那时起,我为求生存只好四处打工维持生计。
土矿于2001年破产倒闭,2004年6月21日,临安市有关部门召开失业人员座谈会,参会后我才知道早在1992年11月23日,矿里就以“3个月不回原单位参加生产的,按自动离职论处,予以除名”。我在见到文件后的10天内,向机构申请仲裁,对方以“类似你这样的下海人员较多,暂时无暇处理”为由不予立案。
请问,我在“除名”前的24年连续工龄,可否与“除名”后重新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为退休的总工龄劳办发[1994]376号、劳办发[1995]104号对此规定不尽相同,应如何理解我的问题该如何解决
【法律解读】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在1994年发布的劳办发[1994]376号文规定:由于违反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职工受开除处分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开除是单位对职工的最高行政处分,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还要给予刑事处罚。
按规定,被开除、被判刑人员其工龄只能从再次参加工作或刑满释放参加工作后重新计算,以前的工龄包括军龄都一律取消。而除名不是行政处分,而是单位内部管理职工的必备手续,仅仅是把由于一般原因不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的名字,从职工名册中除去;对自动离职的职工,单位同样会把他们的名字从职工名册中除去。
所以,对于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单位除名的职工和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办法应该是一致的,即:如果他们被单位除名之前没有受过开除处分,被除名前的工龄,可以和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如果在被单位除名前曾经受过开除处分,他们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就只能从受开除处分或刑满释放再次参加工作后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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